—杨鹏飞等诉荣成石岛宾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终24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鹏飞、杨鏊瑄、杨璐熙、王林学、王进荣
被告(被上诉人):荣成石岛宾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杨鹏飞系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医生、系王小磊之夫;杨鏊瑄、杨璐熙系杨鹏飞与王小磊之女;王林学、王进荣系王小磊之父母;王小磊去世前从事教师职业。王林学、王进荣共生育两女,分别是:王丽丽、王小磊。
王小磊与家人购买了被告的游泳卡,不少于三次到被告经营的游泳池游泳。2018年8月6日18时许,王小磊与杨鹏飞、杨鏊瑄、杨璐熙四人到被告经营的游泳池游泳。王小磊佩戴自带的救护水袖,在浅水区游玩,杨鹏飞亦告知王小磊有深水区,不允许王小磊到深水区去。19时48分左右王小磊被人发现溺水,溺水位置在深、浅水区交界处,但原告称在深水区、被告称在浅水区。王小磊溺水后被发现人员及杨鹏飞等人救出游泳池,杨鹏飞对王小磊进行了急救。19时58分钟左右王小磊被120急救车拉走,送往石岛整骨医院抢救。石岛整骨医院抢救后,王小磊又被送往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抢救,之后转入ICU。2018年8月21日王小磊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诊断为:1.溺水;2.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3.缺血缺氧性脑病;4.继发性脑干损伤;5.吸入性肺炎;6.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7.急性肾损伤;8.肝功能损伤;9.蛛网膜下腔出血;10.心功能不全、心房颤动。
【案件焦点】
1.石岛宾馆是否合理、适当地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2.双方的责任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否对王小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判断被告是否合理、适当地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具备合法的经营游泳池的主体资格,依法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在游泳池的醒目位置以《游泳池须知》、温馨提法等形式告知了游客游泳禁忌事项,已经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但是,被告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并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救生观察台及相应的固定和流动救生人员。从目前仅能查明的事实看,无法证实王小磊溺水发生的时间,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未按要求设置观察台、配备救生员的行为并未加重损害后果,故应认定被告未做到在合理限度内的注意、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是,被告设施、人员、规章制度、管理措施是否到位等等,对溺水的发生均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并非被告行为导致发生溺水,溺水发生的损害后果更应由王小磊自己承担。王小磊亦应对游泳之危险性有充分认识,其游泳时自带了救护水袖并且多次到游泳池游泳之行为,也应认定其对游泳池的情况有充分了解,不能仅因事故发生之事实,即当然的可以要求游泳池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王小磊对游泳池设备之认知、游泳危险性的认知、被告之过错程度,以及事发时已有原告杨鹏飞医生在场、120车辆出诊之时间及死亡发生的时间等等,以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荣成石岛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鹏飞、杨鏊瑄、杨璐熙、王林学、王进荣医疗费2484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4836元、丧葬费6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款项共计2145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就属于过错责任。之所以实行过错责任,而不实行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设定安全保障义务,在对受害人提供必要保护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科以过重的无过错责任则会一定程度上带来负面影响和消极作用,从而打消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工作的积极性。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每个人都需要与社会不断发生各种形式各异的碰撞和交往,这些交往和碰撞大多数是通过参与一定的社会活动完成的,如果过于严格的使社会活动主题不得不时常面临巨额的损害赔偿,势必极大地增加其成本与风险,最终受到损害的将会是社会本身,这是不符合侵权法制度的目的的,也是过错责任所存在的价值与意义,有其合理性的存在。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的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实践中,受害人在公共场所发生损害后,往往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处理此类案件关键在于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予以界定。考察游泳场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应依据两个标准:一是经营资质、配套设施、人员配备及日常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二是受害人发生危险时,游泳场馆是否及时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因石岛宾馆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没有及时发现异常情况,也未能证明其未按一定的标准要求设置观察台、配备救生员的行为并未加重损害后果,故应认定被告未做到在合理限度内的注意、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王小磊对游泳池设备、游泳危险性的认知和石岛宾馆之过错程度,以及事发时已有上诉人杨鹏飞医生在场、120车辆出诊时间及死亡发生的时间等相关情况,酌定石岛宾馆承担20%的责任,是对案情做出了全面综合的判断,实为过错责任的合理认定,也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例判断中提供了一个可行思路。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