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在酒店内死亡,酒店必须承担责任吗?
作者: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魏丽玲 张芳,版权归原作者,如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处理。
2020年4月20日,韩某入住A酒店,晚间与朋友吃完晚饭后回到酒店。当晚,韩某与A酒店约定,第二天早餐由工作人员于7时30分送至房间。次日早晨7时30分,送早餐的工作人员敲韩某的房门无人应答。听房间有打呼噜声,工作人员便离开。约半个小时后,工作人员再次送餐敲门,还是无人应答,于是找来酒店领班,领班让前台打电话,两个人在门外听见房间内电话铃响和打呼噜声却无人应答,两人便离开。上午10点多钟韩某朋友两次打电话均无人接听,便来A酒店查看,待酒店工作人员打开房间后发现韩某己死亡,随即报120、110, 医护人员到现场后确认韩某己死亡,经过公安机关及法医调查,排除刑事案件,韩某因病死亡。原告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5309元。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认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本案中,虽原告提出在酒店员工三次敲门未回应的情况下未及时开门导致错过抢救最佳时间之主张,但酒店为客户提供客房服务,房间为客户所使用,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且酒店亦有义务为客户提供不被外界打扰的安全住宿环境。因此,酒店员工敲门后未进入房间之行为,符合常理及酒店行业的基本服务准则。在整个事情发生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行为,且未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范围内,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结合个案中的具体情况,如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对意外的发生具有预见能力、是否符合行业的基本服务准则、是否采取必要的救护措施以及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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