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伙“野泳”不幸溺亡 父母要求村委会赔偿
作者:昆山市人民法院 蔡磊 沈娟,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处理。
盛夏季节,不少人贪图在野河里游泳的“快乐”,殊不知其中存在很多安全隐患,每年因此发生的意外事件往往给家庭带来很大伤害。近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纠纷,年轻小伙不幸溺亡,父母悲痛之下,将事发地的村委会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8万余元。
2021年7月的一天晚上,19岁的小陈和三名同事、朋友来到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的大夹河旁玩耍,不料发生溺水意外。虽然同伴进行了积极救助,也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小陈最终还是不幸溺水身亡。面对如此重大的打击,小陈的父母无法接受,他们认为,作为管辖该大河的某村委会,在河边既没有设置围栏以及相关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才造成了小陈身亡的严重后果,于是将村委会告到了法院。
被告某村委会则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河道的管理机关并不是村委会。根据公安部门的反馈,小陈当晚10点多和朋友一起到大夹河边上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并不是其家属所称的在大夹河边上玩耍发生意外。现场照片显示,在溺水地点有明确的“禁止游泳、河大水深”的标识竖立在河道旁,从安全防护的角度来讲,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对于这样的河流,村委会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呢?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河道坐落在巴城镇某村,在被告某村委会的辖区内,但事发的大夹河系开放性的自然区域,非经营性公共场所,不能苛求村委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和程度高于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从现场来看,涉案河道旁已竖立有“警告、河大水深、禁止游泳”的标志,本身已经尽到了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苛责管理人对明知有危险的水域处处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承担对社会公众应有的基本安全常识再度进行保障的义务,这样将会极大的增加社会管理成本。小陈作为成年人,对天黑时间下河游泳的高度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知,其仍主观上放任危险发生,不幸溺水身亡,后果令人惋惜,但被告某村委会对此并无过错。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某村委会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对小陈的死亡承担责任,驳回了小陈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小陈的溺亡令人痛心,生命只有一次,人生没有重来,如何避免悲剧重演,需要个人、家庭、社会多方面共同努力。个人应该增强安全意识,对自身健康负责,尽可能预防潜在危险;暑假期间,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要加强对子女的安全教育和监管;各职能部门也要强化对易溺水区域的安全隐患排查,完善警示标志、防护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最大限度的减少溺水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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