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57号
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煌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039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展煌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8日对上诉人展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霁,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谯贤高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展煌公司承包重庆市黔江区大什字购物广场旧房拆卸工程后,吴某于2008年6月开始在该广场从事旧房拆卸工作。2008年8月31日,吴某在工作时,从三楼作业面摔至底楼。经医院诊断为脊髓震荡、挫伤、头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于2009年2月22日出院。2009年8月25日,重庆市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为因工受伤。后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花去鉴定费用200元。2010年1月13日,吴某向展煌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双方未就工伤待遇赔偿达成一致,吴某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展煌公司支付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33.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9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244903.40元。一审庭审中,展煌公司对仲裁裁决中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和方法,除认为工资应按每天50元计算外,其余均无异议。
展煌公司起诉称:吴某受王茂文雇请,在从事旧房拆卸中受伤,其未与展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请求判决:1、确认展煌公司与吴某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2、展煌公司不承担吴某的工伤待遇。
吴某答辩称: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展煌公司认为吴某的工资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吴某属因工受伤。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具体行政确认行为,因展煌公司对其工伤认定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认定已生效,故对吴某与展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因工受伤予以确认。展煌公司没有为吴某申办工伤保险,吴某又主张与展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展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吴某各项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中各项工伤待遇计算均无错误,故吴某主张展煌公司按仲裁裁决所计算各项工伤待遇标准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相反,展煌公司诉称其与吴某未形成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其请求不应承担吴某的工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某的劳动关系;二、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33.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96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24490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展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展煌公司不赔偿吴某的工伤待遇。主要事实和理由:1、展煌公司与吴某未形成劳动关系。吴某没有在展煌公司上班,而是受王茂文的雇请。事故发生后,王茂文向吴某支付1万元赔偿金的事实足以说明吴某系王茂文所雇请的事实。2、吴某应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将工伤认定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加重了展煌公司的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吴某答辩称:工伤认定书和吴某的工友均证实展煌公司与吴某形成了劳动关系。展煌公司在一审未履行举证义务,故不存在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7月24日,王茂文受展煌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节华的委托,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重庆暹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施工合同书》,其工程名称为大十字购物广场旧房拆除。2008年8月31日,吴某在该广场的旧房拆除中受伤。2009年8月25日,重庆市黔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江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属于因工受伤。同日,该局以邮件编号为XA04373715550国内挂号信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给展煌公司。2009年12月1日,重庆市黔江区企业职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黔江劳鉴(初)字[2009]10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吴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该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2日以邮件编号为A07567625950国内挂号信向展煌公司邮寄送达。一审中,展煌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情况均无异议。二审中,展煌公司称未收到上述两份文书,但其与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事后,吴某出具收条:“今收到王茂文人民币10000,出院赔偿款”。该收条说明吴某收到王茂文的出院赔偿款,但不能由此推定王茂文雇请吴某的事实。故对展煌公司提出的王茂文雇请吴某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展煌公司承包了大十字购物广场旧房拆除工程后,吴某受雇为展煌公司提供拆卸工作,双方由此形成劳动关系。吴某在提供拆卸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展煌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说明展煌公司认可与吴某的劳动关系。诉讼中,吴某已履行举证义务,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展煌公司诉称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黔江区展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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