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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工伤事故后仍在原单位上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仍应支付

日期:2012-04-08 来源:北京工伤事故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事故律师 阅读:1774次 [字体: ] 背景色: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子坪煤矿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县人民法院(2009)开法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尹某在原告处务工时,被煤矿内顶板垮塌掉下的煤炭砸伤右股骨。伤后送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原告全额支付。2006年7月27日,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开劳社险认决字[2006]2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尹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08年1月15日,开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在被告伤愈后以开劳鉴(初)字[2008]1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尹某伤残等级为8级,无护理程度依赖。后原、被告协商工伤保险待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开劳仲案字(2008)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计64713元。庭审中还查明,原告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子坪煤矿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参保基数每月1196元。

原审认为:被告尹某在原告处因工受伤后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足额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停工留薪待遇7176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100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200元无争议,仲裁裁决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被告住院期中的护理费已全额支付,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20天×30元/天=600元。原告还提出被告2008年1月出院后仍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未接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在裁裁决时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一直存在,并未解除,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开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被告尹某已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只因原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履行自己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而未能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于坪煤矿应当支付被告尹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98元、一次性王伤医疗补助金11549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1款、第31条、第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子坪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尹某因工伤应享有的下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待遇7176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100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49元、住院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713元。并从兑现之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子坪煤矿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子坪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尹某伤愈出院后仍在上诉人处工作,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尹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错误判决;尹某治疗期间共向上诉人借支4619.50元,原审法院未将此笔款项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尹某治愈出院后,拒绝提供身份证配合上诉人领取工伤保险赔偿金11960元,上诉人已将相关手续完善后交付尹某自行领取,该笔款项应在上诉人向尹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某工伤治愈出院后虽仍在上诉人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子坪煤矿工作,但尹某在开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已提出解除与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子坪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开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和原审法院判决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子坪煤矿赔偿尹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子坪煤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子坪煤矿上诉称: 尹某治疗期间共向上诉人借支4619.50元,原审法院未将此笔款项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尹某治愈出院后,拒绝提供身份证配合上诉人领取工伤保险赔偿金11960元,上诉人已将相关手续完善后交付尹某自行领取,该笔款项应在上诉人向尹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审查,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子坪煤矿提出的上述两笔款项,在开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窑子坪煤矿未予主张,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状中亦无其诉讼请求,且所述款项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子坪煤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子坪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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