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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后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能否被法律承认

日期:2012-03-26 来源:北京工伤赔偿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853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系鸡西市某煤矿职工,2004年12月到被申请人单位从事掘进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亦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10月9日14时许,申请人在井下工作时,被钢丝绳打断右手手指。伤后在鸡西市某医院住院治疗34天,期间医疗费由被申请人支付,并支付生活费4000元。2010年3月10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10年2月20日,双方当时人达成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工伤赔偿款21000元,且工伤赔偿款被申请人已支付完毕,协议书系申请人被人签名。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按伤残拾级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款差额部分30000元。

[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赔偿金差额部分15000元,于2009年12月14日给付。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

[案件点评]

一、为什么存在大量的“工伤赔偿协议”   

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是一件经常发生的现象。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

首先用人单位企图逃避《劳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如安全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为达到该目的,有的用人单位通过各种办法、手段使得劳动者放弃部分应得待遇。

其次是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劳动法律法规所赋予自己的合法权益,更不知如何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在出现困难时出于无奈,或者贪一时之利,被动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赔偿协议”。

再次,由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规定不够简便、灵活,例如规定工伤须先经过工伤认定、而后是劳动能力鉴定、再经劳动仲裁,对裁决不服方可向法院起诉等,有的复杂案件可能要拖上几年,劳动者因为诉累只好望而却步,答应私了,长痛不如短痛。然而“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具有应有的法律效力,是否能真正达到解决劳动争议的目的呢?

目前对此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无效,理由是工伤认定、工伤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协议破坏了国家强制建立工伤保险与处理制度、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应属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有效,理由是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如果赔偿额合理合法,协议应属有效。  

二、如何看待“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  

我认为应结合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具体分析其在不同场合的效力,下面作了两点分析:  

(一)“工伤赔偿协议”无效之情形  

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向劳动鉴定部门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主动与工伤人员进行协商,并最终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在此案件中,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该行为属隐瞒不报,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最终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劳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这一内容是强制性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工伤赔偿协议”有效之情形  

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了工伤认定,并向劳动鉴定部门申请鉴定后的。后经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 

我认为,该案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用人单位在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前提下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是有效的。这主要是考虑到用人单位在遵守国家安全劳动制度,并且没有损害劳动者应有的合法权益前提下,《劳动法》已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事故,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纠纷协商调解是有法律依据的;立法的本意不但可以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还可以节约大量的诉讼成本,对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是相有益的。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认为,“工伤赔偿协议”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来具体认定。当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为规避法律法规的制裁,且有损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劳动者签订的工伤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在依法申报工伤事故和工伤认定的基础上,不损害劳动者应有的合法权益下,按照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达成的协议,应当赋予法律效力。

相关法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员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二)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三)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履行职责遭人身伤害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六)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七)公事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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