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居住的非住宅公有房屋,企业破产时,可收回
——企业临时安排给职工居住的非住宅办公楼,在企业破产时,清算组可收回后自行处置,职工无权按房改政策购买。
标签:公有住房|破产|租赁关系|非住宅公房
案情简介:2008年,国企磷肥厂破产清算。关于职工李某此前租住公房成危房后,由磷肥厂更换给李某临时使用的非住宅办公房屋在政府收储范围。因李某未在清算组限定日期内搬迁致诉。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②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磷肥厂所有的尚未进行房改的房屋,性质为非住宅,依住房制度改革相关规定,其不具备房改条件。李某入住诉争房屋,系磷肥厂基于李某原有住房成为危房后,在无其他房屋居住情况下,临时安排、租赁给其居住的,双方之间建立的是租赁法律关系。③根据磷肥厂公房租住户搬迁补偿方案,李某居住权能以其他方式继续得到保障,磷肥厂清算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故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李某15日内腾空搬离涉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磷肥厂清算组。
实务要点:企业临时安排给职工居住的非住宅办公楼,虽具有保障职工居住权功能,但因不具备房改出售条件,在企业破产时,破产清算组可收回房屋自行处置,职工无权按房改政策购买。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17号“重庆磷肥厂清算组于李永玲房屋租赁纠纷案”,见《破产清算组可收回职工居住的非住宅公房》(张娇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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