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可以将分公司与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案情】
2009年,刘某在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县分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于当年年底入住。第二年,房屋墙体和屋顶逐渐产生开裂现象,随着时间推移,开裂愈发严重,已影响到刘某的正常居住,故刘某于2017年1月向当地法院起诉 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县分公司和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并支付房屋维修费用2万元。
【分歧】
本案在受理中,关于是否应列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列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涉诉时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本案中刘某将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县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其对诉权的行使,应予允许。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列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中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县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虽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执行中,若分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从程序法上讲,不应列总公司为共同被告。
【分析】
笔者认为刘某没有必要将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总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故不应列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此条明确规定了,本案中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县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定的补充清偿责任,刘某无须顾虑只起诉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安县分公司可能产生的执行能力问题,故刘某没有必要将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作者:刘卫兰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