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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包括哪些方面

日期:2013-07-2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462次 [字体: ] 背景色: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释义】 本条是对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规定。

一、职业卫生保护,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有效的措施和方法的总称。按照本法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二、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包括哪些方面: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即受培训、教育权。劳动者为了掌握劳动技能,掌握职业病防治方面的知识与技能,有必要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这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通过职业卫生教育与培训,劳动者可以增强自我健康保护意识,提高保护健康的能力。按照本法第3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2.享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即职业健康权。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劳动者有权享受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以能够经常性地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及时发现职业病,并得到及时的治疗。按照本法第32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义务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当劳动者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以及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即职业病危害的知情权。劳动者对于职业病危害的知情权,与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关系密切,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前提。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知情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来实现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者只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以及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健康,因此,法律赋予劳动者这一权利。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而改善工作条件,即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由于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因而,应当得到适当的保护,这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按照本法第2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这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即检举权、控告权。按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作为劳动者,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当然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并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检举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是,劳动者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注意检举和控告的情况必须真实,要实事求是,不能道听途说,无中生有,更不能凭空捏造。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即拒绝作业权。这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这里讲的违章指挥,主要是指用人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顾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指挥劳动者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进行没有防护措施的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没有本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不顾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强迫、命令劳动者进行作业。这些都是对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极大威胁。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对于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劳动者应当有权加以拒绝。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即参与民主管理权。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部分,当然会关心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且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特别是职业病防治工作更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因此,劳动者有权利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通过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可以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可以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为用人单位献计献策,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与建议,共同做好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劳动者享有的上述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任何人不得侵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比如,当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时,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或者到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用人单位便对该劳动者通过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式,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因此解除、终止与该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这些行为都是对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的一种制约,一种侵犯。因此,为了保障劳动者能够切实享有法律规定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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