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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终止

合同法讲座之提存与混同

日期:2013-07-1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梁慧星 阅读:319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法讲座之提存

现在同志们看91条规定的第四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因,叫作提存。提存规定在101条。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这里列举了4种情况,在这4种情况下债务人没有办法履行债务,就应该把标的物交到提存部门,这样就消灭了自己的债务。其结果就等于是提存部门替债权人接受了标的物,提存部门就相当于债权人的代理人,这个代理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是债权人的委托。接受了标的物以后,提存部门又等于是作为债权人的保管人来保管标的物,于是在提存部门和债权人之间产生了一个保管合同,这个保管合同当然也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产生的。既然是这样一个保管的关系,我们就看到10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同志们注意民法上一提到风险这两个字,它是指与当事人没有关系的原因造成的毁损、灭失,像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的事件造成的。如果毁损、灭失是提存部门保管不善造成的,提存部门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和提存部门没有关系,这样的毁损、灭失就叫风险,在法律上叫风险负担。风险负担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一章有详细的规定。提存以后风险负担采用的规则是一个传统的规则叫作所有权人承担风险。债务人把标的物交到了提存部门,提存部门等于是代理债权人接受了标的物,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归了债权人,债权人作为所有权人应该承担风险。同时103条又规定了"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如果标的物是金钱,它在提存期间的利息也应该归债权人所有。债权人作为所有权人既享受利息也承担风险。同志们看104条,10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举例来说,一个购销合同,供方交货的时候找不到需方,就是属于101条所说的债权人下落不明,因此供方就把标的物提存,消灭自己的债务。需方还没有支付价款,供方就告诉提存部门,需方来提货的时候应该让它付款。在这种情况下需方去领取标的物的时候,提存部门就要叫它拿钱,你不交价款,我就不给你这个标的物。这就是104条的规定。现在看101条的第二款,第二款说:"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什么标的物不适于提存呢?例如这个债务是交付100辆载重卡车,100辆卡车都开到提存部门去,它摆在什么地方呢?这样就可能认为不适于提存。假设是100头牛、100只羊呢?把这100头牛、100只羊都赶到提存部门去,提存部门把它们圈养到什么地方呢?就是提存部门旁边正好有一块空地可以圈养,那这100头牛、100只羊要多少人来打草、来饲养呢?这就叫提存费用过高。这种情况下你就把它拍卖、变卖,提存其价款。这是关于提存的规定。

免除现在我们再看91条规定的消灭债权、债务的第5种原因,叫作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人告诉债务人,你欠的这笔钱我不要了,这就叫免除债务。对于债务人来说叫作免除债务,对于债权人来说叫作放弃到期债权。一个人当然可以放弃自己的债权,但是法律不允许任何人用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办法来损害其他人了利益,这在第四章有特殊的规定。

合同法讲座之混同

下面同志们看第6个原因,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这规定在第106条。106条说:"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在理论上叫作混同。需要注意的是混同这个概念在民法上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含义,我们这里讲的是债权人的身份和债务人的身份发生混同。什么时候发生混同呢?通常甲乙两个企业互负债权债务,某天两个企业一合并,成了一个法人,这种情况就发生混同,债权债务就要消灭。但是有一个例外,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什么情况下叫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呢?举个例子,甲乙两个企业,甲对乙有50万债权,要按照混同的一般规则,甲乙两个企业一合并,这50万债务就消灭了。但是在合并之前,甲已经就这50万的债权向银行设定了质押,这50万债权之上就产生了银行的一个质权,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两个企业即使合并这50债权也不能消灭。因为这50万债权消灭了,银行的质权就没有了,质权的标的就没有了,这样会导致银行遭受损害,因此法律规定这就叫作涉及第三人利益。要等到当年甲借银行的债务还了以后,这50万债权才能消灭。这是关于混同。

下面请同志们看第92条。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关系都消灭了,怎么还可能有这个义务呢?法律条文上写明了,这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所产生的义务。义务的内容叫作通知、协助、保密,这和刚才说的前合同义务是类似的。都是在合同上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强加的,这个义务理论上叫作后合同义务。这和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是不一致的。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合同关系一旦消灭,当事人之间就没有义务,合同终止以后,如果其中一方遭受损害,那你只能按照侵权理论去得到保护。根据侵权原则去取得保护,在归责原则、责任要件、赔偿范围上对受害人不利,因此,随着合同法的发展,就把这样的义务纳入合同法,用合同法来保护它。把后合同义务引入我们的民法,要解决什么案件呢?第一类案件,我们上海已经发生过这样的事实了。一个有名的企业,上海的无线电二十一厂,有它的拳头产品,到了某个时候,它的负责人被免职,这个负责人离开二十一厂以后自己来办了一个企业,他还把原来厂里的一些技术员挖过去。这个企业生产原来二十一厂同样的产品,用同样的技术生产同样的产品,很快就占领市场,挤占了二十一厂的分额,使二十一厂遭受了巨大的损害。后合同义务就可以用来解决这个案件。这个负责人离开了二十一厂以后,你原来的那个聘用合同关系虽然消灭,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你负有保密的义务。你在原来单位掌握的技术不得使用、泄露。否则你给原单位造成的损害就要用这个制度来追究你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了这样的案件以外,还有日常生活中一些常见的案件。一个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关系消灭,承租人可能经营什么营业,他在搬家的时候写了一个启事,某某单位搬迁到了什么街、什么巷、什么号、联系电话、联系人,贴在大门上。假设出租人看见了,心想你租我这个房子,原先和我关系就不好,现在你搬走了,还在我的房门上贴这样的东西,一下就给他撕掉。因此使承租人的某一个重要的联系中断,造成了一笔重大的损失,这个时候,承租人按照传统的侵权制度去起诉对他不利,现在他就可以按照92条的规定告这个出租人,追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还有其他的一类案件更普遍。就是某个同志在某个单位任职多年,后来他要跳槽,坚持要跳出去,例如法官要出去当律师,领导不同意,假设这个同志就采取了不太正确的办法,跑到领导的家里去软磨硬泡,时间一长,和领导的关系就搞得非常僵。这时最后就让他走了,他走了以后,他原来的这些联系,电话、挂号信、电报还会送到原来的单位,原来单位的同志讨厌他,因此明明知道他已经调到什么单位,知道他的电话号码也不告诉,信送来的时候,在上面批一个本单位无此人,或者更有甚者,把他的电报、挂号信往废纸篓里一丢。假设由于这样轻率的处理,给那位掉走的同志造成重大的损害。这样的情况下,他按照传统的侵权法去起诉,他就要告丢他信件的人,这个人他找不到,即使找到了,要证明这个人是故意丢他的信件也很难,就是证明的故意或者有过失,责任成立,那这个同志他的钱也很少,他也赔不起,按照原来的制度他不能告原单位,现在他就能按照92条来告原单位。92条的设计就是针对这样的案件,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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