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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终止

合同法讲座之合同无效

日期:2013-07-1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梁慧星 阅读:139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同法讲座之无权处分

下面请同志们看51条。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一个新的制度,叫作无权处分,在原来的三个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规定。一个没有处分权的人把别人的财产卖了,按照道理,这样的合同应该无效,但是要考虑到现实生活是很复杂的。举例来说,张三有一个手机借给李四用,李四在某种情况下就把这个手机卖给了王五,李四没有得到张三的授权把手机卖给了王五,这就是一个无权处分。我们是不是认定它无效呢?还是要考虑一些复杂的情况。假设李四卖了以后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张三,张三说卖了就卖了吧,这就表示张三已经认可,可以视为张三追认了这个行为。还有,李四把手机卖了以后主动去找张三,说非常对不起,我不得以把你的手机卖了,现在我把钱给你,就等于你卖给我,张三如果接受了这笔钱,不就等于张三和李四补办了一个买卖的手续,不就等于李四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吗?这两种情况,我们的法律就要认定这样的无权处分有效,没有必要非要使它无效了,这是这个制度产生的理由。但是要注意,这个制度只是合同法上的制度,它只决定这个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如果合同无效了,张三可不可以告这个王五,要求把手机拿回去呢?法院受理了这样的案件应该怎么办呢?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就不仅仅是适用51条的规定,还要适用物权法上的另外一项制度,叫作善意取得。它是物权法上决定买受人可不可以取得所有权的一项制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出卖人没有处分权,如果买受人是善意的,并且已经交付了这个标的物给他,他就得到所有权。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试想我们的法律可不可以要求每一个买受人在买东西的时候都去调查出卖人有没有处分权呢?假设作了这样的要求,那我们到商场里买东西的时候,第一句话就应该问:"老板,你那个彩色电视机是不是你自己的?你有没有处分权?"还有进一步地还要问是捡来的,还是偷来的?这样违背社会的逻辑,这样的要求不合理。既然这样的要求不合理,不能够要求买受人去调查出卖人有没有处分权,那就发生一个问题,在买受人不知道出卖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这个买受人是善意的,在法律上应该给予保护,如果我们不保护他的话,市场交易就不能够进行。假设我们不保护他,每一个人买了什么东西刚搬回家,突然就有人敲门,一敲门进来说,这个商品是谁谁谁的,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一下就给他拿走,这样市场交易就难以进行。保护善意的买受人就是保护交易的安全,就是保护交易的秩序,就是保护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法律上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同志们会说,处分人没有处分权把别人的东西卖了,那个权利人不就遭受损害了吗?权利人遭受的损害可以向处分人要求赔偿。这是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这样的规则就适用于权利人把自己的标的物委托他人保管,借给他人使用,这个情况下标的物被别人出卖。如果属于其他的情况,这个处分人是一个小偷,他把别人的东西偷了,或者他是一个捡到东西的拾得人,他在把这个东西卖给了别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政策上就应该优先考虑保护权利人,使他能够取回自己的财物,因此在物权法草案上这样规定,如果是盗窃物、遗失物被别人卖了,所有权人有权向买受人取回自己的财物,权利人有取回权。在这个前提之下再来考虑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买受人是在公开的市场上买的,这种情况下也要保护他,物权法草案上就设计,当权利人取回标的物的时候,善意的买受人有权要求他支付价款。权利人花了钱把自己的东西买回来了,他的这个代价从什么地方弥补呢?他可以去让这个捡他东西、偷他东西的人来赔偿他。如果买受人不是善意的,例如在街头巷尾,还有假设一个手机是八成新的,值两、三千块钱的,结果百把块钱就卖给他,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应该想到出卖人是小偷,或者是捡人东西的人,你不应该买,你如果买了你是恶意,法律上不予保护,此后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时候就不给你这个代价。同志们了解到在裁判这样的案件的时候,同时要适用两个制度,一个在物权法上,一个在合同法上。

合同法讲座之合同无效

下面请同志们看52条。52条是规定了无效合同。条文规定了5种情况下合同无效,这个条文和原来《民法通则》的规定大同小异。哪些地方有了改变呢?第一种情况有了改变。"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民法通则》上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现在增加了损害国家利益。同志们再看54条,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54条规定欺诈、胁迫的合同是我们理论上的可撤销合同。同样是一个欺诈、胁迫,为什么分为两处规定,规定为不同的后果,这是反映了在立法过程当中有重大的争论。在立法过程当中关于欺诈、胁迫是无效还是可撤销,发生了尖锐的分歧。在设计立法方案的时候,在第一个草案上规定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这主要是考虑到欺诈、胁迫只有当事人自己才知道,当事人不吭气,法官、仲裁员怎么可能知道?正因为这一点,虽然《民法通则》规定欺诈、胁迫是无效,但是直到现在我们找不到一个关于合同的判决是当事人不吭气,我们的法官、仲裁员主动地确认它无效。同时也是考虑到在现实生活当中,有的当事人、消费者虽然受了欺诈,但是他考虑到各种因素,不去主张无效,不去退货,而是宁愿接受这个标的物。举例来说,一个人买了一双高级的意大利牛皮皮鞋,买回家穿了一段时间,他的朋友说这是假的,一检查,查明不是意大利的牛皮,但是这个消费者考虑到虽然不是意大利的牛皮而是国产的牛皮,但是质量非好,而且这个皮鞋样式非常新颖,穿在脚上非常舒服,他心想算了,我就要它,因此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最知道自己的利益,他宁愿保持这个标的物,我们干吗非要让这个合同无效?如果我们法律上绝对地规定欺诈合同无效的话,这个消费者就没有权利穿这双鞋,就不能够保持这个标的物,他非要去退货不可,这就造成法律规定和现实生活的严重脱节,因此立法方案和第一个草案规定为可撤销。但是这一点,法工委原来的主任,现在的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顾昂然同志坚决不同意,顾昂然同志说《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效有什么不好?就和这些学者、法官多次争论,谁也说不服谁。因此,第一个草案规定为可撤销,第二个草案恢复为无效,第三个草案再次规定为可撤销,第四个草案再次恢复为无效,后来大家就说,我们不要争了,我们寻求一个折中的方案,这就是现在的规定,欺诈、胁迫加上损害国家利益就是无效,欺诈、胁迫不损害国家利益就是可撤销。这个折中方案在理论上有它的合理性,问题是在实践上造成了困难,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怎么样认定。如果一个购销合同的供方捏造了虚假的情况,根据最高法院解释就构成了欺诈,这时如果买受人是一个国有企业,它能不能够仅仅因为自己是国有企业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要是换了一个外资企业、一个个体工商户,一个消费者,他能不能要求适用52条的第一种情况呢?看来就不行,他就应该适用54条第2款。仅仅因为买受人的所有制不同就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不损害国家利益,这有多大的合理性,这是很难操作的。中外合资企业你又怎么认定呢?在诉讼当中很难操作。

下面同志们看52条列举的后面几种情况,第二、第三、第四这三种情况都是原来《民法通则》的规定,现在没有作任何改动。现在来看列举的第五种情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的要点在于强制性规定,原来《民法通则》和三个合同法上规定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无效,现在加上了强制性规定这样的限制,这是为什么?这是考虑到法律,特别是民法,尤其是合同法,合同法上的规定一部分是属于强制性的,一部分是属于任意性的。任意性规则在本法上非常多,它是用来指导当事人的,考虑到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不够,不知道订合同应该怎么样订,因此法律上就设计了好多规则指导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时候予以参照,允许变更,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当事人的约定有效。这样的规定叫作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合同中遗漏了某一项,法官裁判案件的时候就用法律来补充。另外一类规定叫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条文上表述为"应当"怎么样、"必须"怎么样,这就叫命令性的规定;如果法律条文上表述为"不得"怎么样、"禁止"怎么样,这就叫禁止性的规定,禁止性的规定和命令性的规定合在一起就叫强制性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往往涉及对消费者和劳动者的保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涉及交易秩序、经济秩序,因此必须强行地贯彻,不允许当事人予以变更。当事人的合同违背了强制性的规定应该是合同无效。区分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这样就可以把违反法律的无效缩小到很小的范围内,不至于出现80年代那种很多合同都被认定为无效。同样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包括部委的规章和地方的法规。有的同志会说,违反了部委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怎么办呢?根据52条不应该认定为违法,不应该因此否定合同的效力。我们可以认定这样的合同有效,至于违反这样的规章的当事人应该受什么样的行政制裁,这是他的问题,我们不能够因此否定合同的效力,这一点非常重要。同志们可以看胡康生副主任主编的合同法释义上讲到这里的时候特别指出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可撤销的合同

下面请同志们看54条。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这是把《民法通则》的规定搬过来。第一种情况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一致,改变的是第二种情况。第二种情况《民法通则》上说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现在作了重大的修正,在"显失公平"前加了"订立合同时"。问题是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按照原来条文的设计,应该适用情事变更。原来的草案上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的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这叫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今年4月份台湾通过了民法债编的修正案,这个修正案就明文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我们的这个情事变更原则到大会通过之前被删掉了。为什么会被删掉呢?这个原则在大会审议的时候成为一个大家攻击的焦点,几乎是一致地反对这个原则。怎么样解释这个现象?按照我的理解,这是因为我们的人民法院从建国以来,它的威信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低下,人民代表不信任人民法院,当他们理解了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授权条款以后,他们就马上感到不放心。他们说现在没有这个授权还出了那么多不公正的裁决,关系案、人情案、地方保护主义,现在如果再给它一个授权,加上情事变更原则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也不是那么好划清楚的,这样一来怎么得了?在这样的情绪支配之下大会上绝大多数的代表都反对这个制度,后来不得以,删掉了情事变更原则。删掉了这个制度以后就出现了这个问题,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可以适用54条,那合同成立以后因情事变更造成的显失公平怎么办?在这里我给同志们建议,可以采取两个办法来解决它。一个,我们把情事变更当作一个理论上的规则来适用,用来补充法律漏洞。同志们记得在1992年的时候,最高法院有一批复,是关于重庆市和湖北省之间的一个购销煤气表的合同。最高法院在批复当中说,合同订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情事变更,什么情事变更呢?生产煤气表的原材料,铝锭原来是每吨4400元,后来国家一下上调到16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因此就确认解除这个合同,免除供方的责任。这是用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以后法院如果受理了同样的案件也可以考虑采取同样的方式解决。第二个方案可以根据第一章第6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就是说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巨大的变动,造成了一方当事人遭受巨大的损害,这种情况下,你这个原告或者被告还坚持要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这样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前面诚实信用原则不是讲不能靠损害他人来谋取自己的利益吗?因此我们可以直接适用第一章第6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54条第2款的规定已经在前面讲到了。

刚才休息的时候有的同志提出,第一个问题说有关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中的权限范围是不是就是指经营范围。这里的一个要点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没有个人的权限范围,他的权限范围就是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范围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如果不是企业法人,比如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叫经营范围,叫目的范围。经营范围、目的范围都是在章程上规定的,在执照上确定的。第二个问题,有的同志在他的释义当中说这里的"负责人"是对应于条文中说的"其他组织",如果是法人就是法定代表人,如果是其他组织就是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这样解释也有一个问题,其他不是法人的组织,它的负责人不叫法定代表人,就不适用代表制度。举例来说,一个合伙组织,当然有一个负责人,他当然不叫法定代表人,他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他的理论根据在合伙合同里。合伙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是合伙人相互之间互为代理人;如果合伙组织选举了一个负责人,这个负责人在理论上叫作合伙组织的事务执行人,他就被视为这个合伙的代理人,各个合伙人都授予他代理权。因此,以合伙组织为例,它的负责人在理论上是代理人,他超越了权限,应该适用49条的表见代理制度。所以即使把负责人解释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也和代表行为不一样,它不叫代表行为。但是,话又说回来,无论是适用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还是适用表见代理,在结果上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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