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责任。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很广,包括房屋、烟囱、电视塔、电线杆、纪念碑、桥梁、楼梯、电梯、阳台等。
但也并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它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都要负责。如果他们确实能证明以下三种情况存在,则他们可以免除责任。
一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不可抗拒性、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的特性。例如由于地震而致房屋倒塌或墙皮脱落并致人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危险的发生完全是人类所不可避免的,如果要人为此负责,实在有失公平。
二是受害人的过错。例如你明明看见建筑工地上标明“闲人免进,注意安全”字样,仍然往里走,从而使自己受到损害,那么你无权向任何人索赔。
三是第三人的过错。例如有人施工爆破房屋,在爆炸的冲击下,楼上阳台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坠落致人损伤,那么受害者无权向楼上阳台的主人索赔,而只能向爆破者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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