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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高空坠物

建筑物高空坠物致损,物业公司并非法定赔偿主体

日期:2016-04-06 来源:网络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357次 [字体: ] 背景色:        

建筑物高空坠物致损,物业公司并非法定赔偿主体

——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标签:侵权|建筑物高空坠物|赔偿主体|物业公司

案情简介:2012年,葛某在小区楼房前空地被楼顶坠落瓦片砸伤。2013年,葛某将小区物业公司及该楼部分业主、使用人作为被告诉请赔偿。

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规定的“管理人”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系指道路、桥梁、隧道等所有权归国家,交由国企等管理的情况,故物业公司不能纳入其中。②本案中物业公司与业主所签物业服务合同未涉及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服务内容,故依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又因物业公司并非法定的赔偿主体,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③本案所有人、使用人因无法证明自身无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该楼部分业主、使用人对葛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案例索引:浙江丽水莲都区法院(2015)丽莲民重字第1号“葛红贝与浙江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案”,见《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致害的责任承担》(李阳、黄野松),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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