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关于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解析。
该条规定了三种物件致害责任的类型:
1.人工构筑物致害责任。这种责任也叫作公共营造物致害责任,凡是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共构筑物造成他人损害,是由于公共营造物设计、施工缺陷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2.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3.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树木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
[释义]
(一)构筑物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构筑物的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规定构筑物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与构成
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此外,还包括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时,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的连带责任。对于构筑物致害责任的性质,理论上认为,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属国家赔偿责任,由国家赔偿法所调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实务上认为属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调整 ,该解释贯彻了司法实务中的观点。由对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规定,也可推知该种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构筑物致害他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致害物须为构筑物,具体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该构筑物一般被理解为公共构筑物。所谓公共构筑物,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所提供的为公众使用的建筑等有体物及设备。由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建筑物的致害责任,应当将构筑物理解为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以外的建筑有体物及设备。
(2)构筑物须为特定的人维护、管理、设计、施工。在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致害的构筑物必须为特定的主体维护、管理。维护、管理,是指公共构筑物设置后的维护、保养、修缮及保管,其管理的对象,亦专指对构筑物的管理,不包括对人的管理。在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中,构筑物还必须由特定的主体设计、施工。设计,指的是对构筑物进行事前的设计;而施工,则是指由特定的施工人建造构筑物。
(3)该构筑物的维护、管理须有瑕疵。瑕疵,亦称欠缺,通常指一种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维护、管理的瑕疵,就是指构筑物维护和管理上的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因而致该构筑物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维护瑕疵,是指构筑物在维护中存在不完备的问题,致使公共构筑物的维护存在缺陷。管理瑕疵,是指构筑物存在维护不周、保护不当、疏于修缮检修等不完善的问题,使构筑物不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
确定维护和管理瑕疵,通常采用客观说作为标准,认为对维护管理瑕疵应进行客观的判断,惟以瑕疵的存在、不安全状态的存在为标准,至于其产生原因如何,无需过问。根据这一标准,检验构筑物是否具有瑕疵,强调其是否具备通常应有之安全性,凡不具备通常应有的安全性,即可认定维护和管理的瑕疵。这种标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证明维护和管理瑕疵,可以采用初步推定的理论,即于损害事故发生时,先推定管理和维护有瑕疵的存在, 如果维护和管理者认为无瑕疵,则须举证证明,以推翻该项推定始可免责。
另外,该司法解释还对构筑物的设计、施工缺陷的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这种连带责任,必须在设计、施工上存在缺陷,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道路、桥梁等因偷工减料等施工缺陷致害的现象。对这种设计、施工的缺陷应当由设计人、施工人证明缺陷的不存在,证明不能即应当承担责任。
(4)须因维护、管理瑕疵或设计、施工缺陷造成自然人人身损害。人身损害事实,是一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构成构筑物致害责任,同样须具备这一要件。构成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以自然人的人身损害为限,自然人的财产权利等其他权利受到损害,不包括在内。构筑物致自然人人身以损害,二者之间应有因果关系。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或设计、施工缺陷,须是自然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而自然人人身损害的发生,须为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或设计、施工缺陷所引起的结果。其因果关系的链条为:公共构筑物的维护、管理瑕疵或设计、施工缺陷构成构筑物的危险性,该种危险性转化成现实的危害时,造成了自然人人身的危害。
具备上述四项要件,构成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或设计、施工缺陷致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1)赔偿义务主体
根据该条的规定,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致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是所有人或管理人,谁维护、管理致害的构筑物,谁就是赔偿义务主体,就应由谁负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该所有人或管理人请求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在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所有人。构筑物的所有人,是构筑物致人损害的最直接的赔偿义务主体。当公共构筑物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该物时,该公共构筑物致人损害,该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管理人。公共构筑物由非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义务主体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由管理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基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的性质,其大多是所有权属于国家,但管理权属于特定机关进行管理,如公路局对公路的管理,因此,管理人承担公共构筑物致人损害的人身赔偿责任是最常见的。
第三,设计、施工者。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共构筑物在设计中存在缺陷,在施工中因偷工减料等原因存在缺陷,这大大增加了人身安全危险性。对此,规定设计、施工者承担责任是非常合理的,具有重大的意义。此时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
(2)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构筑物致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进行赔偿。
3.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侵权行为法理论,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以下免责事由:
(1)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
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由于已经明确规定所有人、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即可免责,所以不必再证明其他免责事由的存在。
(2)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作为构筑物致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为绝大多数学者所主张,并为司法实务所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应该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台风、龙卷风、海啸、地震、洪水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政变等)。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下列三种: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该种不可抗力是指如地震、台风、洪水和海啸等的自然现象;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该种不可抗力是指战争,而罢工只能有条件的作为不可抗力;国家原因的不可抗力,是指国家行使行政、司法职能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条件为:
第一,对于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汇款和保价邮件的损失即使是不可抗力造成的,邮政企业也不得免除赔偿责任。这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的一个例外),若不可抗力为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当事人将完全免除责任。因为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件的后果,对承担责任者是极不公平的。不可抗力导致全部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即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也是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发生不可抗力与当事人过错的原因竞合,当事人即不能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只能要求减轻部分责任,剩余的责任当事人仍应当承担。
第二,对于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行为,一般来讲,不允许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抗辩,如法国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规定:与事故有牵连的车辆的管理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基于不可抗力和第三人的行为免责。因此若以不可抗力为免责抗辩,除非法律有明文的规定。
因此,我们认为,单纯由不可抗力而致损害,纵使构筑物有一般瑕疵或缺陷,可以免责;构筑物有重大瑕疵或缺陷,又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害,仍构成该种赔偿责任,如发生地震,无瑕疵或缺陷之公共构筑物并未毁损致害,而有瑕疵或缺陷之公共构筑物则致人损害,应予赔偿,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
4.典型案例分析
1998年8月凌晨,洛阳地区普降特大暴雨。晨7时许,原告偃师市总工会司机魏治水驾驶该单位轿车从偃师前往洛阳,行至洛阳市东花坛立交桥时,因机动车道积水不能通行,遂驾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此时由市公路总段负责养护维修的公路防护墙因雨水浸泡,近五十余米长的防护墙突然倒塌,将该车砸毁,造成魏治水当场死亡。偃师市总工会及魏治水的亲人以郊区公路段、市公路总段、洛铁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是道路管理瑕疵案件。案件事实为暴雨致使公路防护墙倒塌,砸伤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魏治水致死的直接原因是倒塌的公路防护墙所致。通常而言,暴风雨的大小、强弱及风向,是人们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由暴风雨造成的损害可视为不可抗力,从而可免除当事人的责任。因此被告认为洛阳地区普降特大暴雨在以往比较少见,这种灾害性天气是造成公路防护墙倒塌的原因。由于这种原因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所以其对公路防护墙因大雨浸泡发生倒塌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免除。
但是暴风雨并不是防护墙倒塌魏治水被砸死的唯一原因,被告市公路总段对魏治水的死亡存在过错:第一,公路防护墙倒塌系墙体被雨水长时间浸泡所致,这说明市公路总段在公路防护墙的日常维修、养护中没有充分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果市公路总段对公路防护墙已尽相应注意义务,维修、养护得当,确保墙体与土方之间不积水,公路防护墙就不可能长时间被雨水浸泡而发生倒塌,因此市公路段的管理存在瑕疵。第二,降雨作为一种自然现象,建造公路及公路设施本身就要求对这种自然现象进行预见,根据所能预见的最大限度来设计工程,避免相当值雨量造成损害。因而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质量、管理上的要求,均是在预见了这种常见的自然现象的基础上,根据工程本身的用途,给其规定了在技术条件许可下的相当大的抗御值。但是市公路总段在建设立交桥阶段对立交桥的排水能力估计不足,致使遭遇特大暴雨后机动车道因积水太多无法通车。市公路段的行为也违反了《公路管理条例》与《铁路、公路道路设置立体交叉的暂行规定》关于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管理的规定。因此特大暴雨虽属自然灾害,但是公路防护墙被雨水浸泡会引起倒塌,并不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不可抗力导致全部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但是本案存在管理瑕疵,所以排除不可抗力的适用,被告仍应承担公路防护墙倒塌损害的民事责任。
该类案件适用的对象包括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道路是指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之公路及城镇街道。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来处理道路管理瑕疵案件。但道路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范畴,不应该利用建筑物责任来解决道路等公共设施致损案件,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责任在性质上为国家赔偿责任,而国家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被告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能够适用不可抗力作为抗辩。国有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因管理瑕疵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应由受委托管理的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市公路段承担责任。
(二) 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是对堆放物品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与归责原则
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由于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使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赔偿责任是一种物件致害责任。堆放物是一种物件,由此致害发生的责任属于物件致害责任,不是行为致害责任;其次,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具有特定性。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只能是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再次,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具有特殊性。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有过错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不是行为人。
关于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五条认为“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而该条规定认为,对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我们认为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首先,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不是一般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物件致害责任,不能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应当从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选择;其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民法通则》规定的原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都有“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这就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再次,公平责任只能是一种责任形态,不能是一种归责原则,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
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时候,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证明堆放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致害有过错,只须举证证明自己的人身损害事实,该人身损害事实为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堆放物品所致,且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该物件的支配关系,即从损实事实中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者,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确能证明者,免除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
(1)须有堆放物品的致害行为。堆放物品,是指堆放于土地上或某处的物品,当然堆放物品只能是动产。在实践中,这种物件致害情况比较常见。堆放物品致害行为只能是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三种方式致人损害,对堆放物品的这三种致害方式的理解上,滚落是指高处的堆放物品滚下;滑落是指高处的堆放物品滑下;而倒塌是指堆放物全部或者部分倾倒、坍塌。
(2)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即构成此要件。堆放物品的人身伤害,包括致人轻伤、重伤致残和死亡。其侵害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财产的损失。赔偿范围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确定。
(3)人身损害事实须与堆放物品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倒塌与人身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这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直接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为有因果关系;滚落、滑落或者倒塌等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而是引发其他现象,致他人的人身受损害,亦为有因果关系。堆放物品致人损害,自有其原因,例如自然力的原因、他人的原因等。堆放物品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并不追究这种原因,不是指这种因果关系。对此,应当特别注意。
(4)须堆放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这种主观过错,一般是指堆放或管理不当或欠缺,也可能是使用方法不当,均应以过失方式为之。故意以堆放物品致人损害,是犯罪行为,不构成这种侵权责任。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
3.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免责
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该赔偿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索赔。根据该条规定,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堆放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1)所有人。堆放物品的所有人,是堆放物品致人损害的最直接的赔偿义务主体。当堆放物品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该物时,该堆放物品致人损害,该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管理人。堆放物品由非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义务主体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由管理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
堆放物品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为:
(1)堆放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由于已经明确规定所有人、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即可免责,所以不必再证明其他免责事由的存在。
(2)不可抗力。如果堆放物品的滚落、滑落、倒塌,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免除其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在此,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的区别。
(3)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对方物品致害他人,其所有人、管理人免责,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过错行为与堆放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依共同过错责任处理。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免除堆放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依混合过错原则实行过失相抵。
(三)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是对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归责原则
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依法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物件致害责任,不属于行为致害责任,不存在积极的加害行为人;其次,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具有特殊性,即该种责任的产生是由于树木倾倒、折断或果实坠落,舍此无其他原因;再次,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致害树木或果实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未作规定,这也使得对该种责任的探讨比较缺乏。我们认为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原因如前所述。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时候,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证明树木果实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致害有过错,只须举证证明自己的人身损害事实,该人身损害事实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树木果实所致,且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该树木果实的支配关系,即从损实事实中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者,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确能证明者,免除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
(1)须有树木果实的致害行为。树木折断和果实坠落不仅仅是指路边树,而是指一切树木和果实。树木果实致害行为只能是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对树木果实的这三种致害方式的理解上,树木倾倒是指树木倾斜倒下;树木折断是指树木从某处断裂,既可以是树木整体的断裂,也可以是树枝的断裂;而果实坠落则是果实从所依附的植物上掉落。
(2)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即构成此要件。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造成的人身伤害,包括致人轻伤、重伤致残和死亡。其侵害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财产的损失。赔偿范围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确定。
(3)人身损害事实须与树木果实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与人身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这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直接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为有因果关系;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等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而是引发其他现象,致他人的人身受损害,亦为有因果关系。
树木果实致人损害,自有其原因,例如自然力的原因、他人的原因等。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并不追究这种原因,不是指这种因果关系。对此,应当特别注意。
(4)须树木果实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
这种主观过错,一般是指管理不当或欠缺,均应以过失方式为之。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凡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首先推定树木果实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勿须受害人证明。树木果实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即无过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即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3.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与免责
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主体请求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树木果实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1)所有人。树木果实的所有人,是树木果实致人损害的最直接的赔偿义务主体。当树木果实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管理该物时,该树木果实致人损害,该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管理人。树木果实由非所有人管理、使用时,其赔偿义务主体不再是所有人,而是由管理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
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为:
(1)树木果实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由于已经明确规定所有人、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即可免责,所以不必再证明其他免责事由的存在。
(2)不可抗力。如果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免除其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在此,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的区别,例如,一般的风把本该修剪的枯枝吹落致人人身损害,是一般自然力致害,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台风使得树木倾倒致人损害为不可抗力,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免责。
(3)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树木果实致害他人,其所有人、管理人免责,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过错行为与树木果实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依共同过错责任处理。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免除树木果实的所有人、管理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依混合过错原则实行过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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