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英诉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人身损害赔偿 发回重审 赔偿金计算基准时间
裁判要点
发回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宜。发回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随之延后,相当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果仍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不能准确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信阳市出现强暴雨天气过程,7月1日晚,原告刘秀英丈夫宋某某(殁者)外出值夜班,途径市区二道牌涵洞时,因涵洞内人行道上预制板被水冲开未盖上,宋某某掉进排水沟内被雨水冲走。7月3日15时,宋某某的尸体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打捞上岸。因本案各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5月18日裁定发回重审。
另查明,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2日发文,将信阳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单位合并组建为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裁判结果
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原告刘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05904.11元。二、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赔偿原告刘秀英各项损失共计35301.37元。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赔偿原告刘秀英各项损失共计35301.37元。四、驳回原告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三、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为“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秀英各项损失共计88621.7元”。四、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为“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刘秀英各项损失共计88621.7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构筑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原告丈夫本案受害人宋某某的出事地点属城市公共设施,故该设施(人行通道)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从信阳市政府制发的有关文件规定的内容上看(信政办(2003)40号文件及信政(2005)10号文件),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与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作为区一级的政府职能部门对事故发生地的公共市政设施负有共同管理、维护职责。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人行通道的预制板被水冲开未能及时盖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与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在对该路段的维护、修缮、巡查方面均存在瑕疵,故对该路段造成的安全事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信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该路段没有管理、维护职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较多积水的道路时,未能尽到一般性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对自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在确定赔偿金时,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随之延后,相当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如果仍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不能准确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故应按照重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工资收入情况确定赔偿金计算标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按照重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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