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调整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存在。在古罗马时期,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专指建筑物上的坠落物致人损害,其责任性质是作为准私犯来对待的。罗马时期的侵权行为被当时的罗马法学家们划分为私犯和准私犯。私犯仍相当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准私犯仍相当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在罗马法中,准私犯有两种属于建筑物责任。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所列举的四种准私犯中的第二、第三种即是:第二种是建筑物占有人对从该建筑中向公共场所投掷或者是倾倒的任何物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第三种是,如果建筑物的占有人将某一物品悬挂在建筑物外,并且该物品掉下会造成损害,当任何人提起诉讼时,该建筑物的主人同样应当承担罚金的责任。 这两种建筑物责任就是建筑物上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和建筑物上的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在罗马法时期,建筑物只存在单独所有的情况,不存在现代社会中的区分所有,无论建筑物建有多高,也不管建筑物分割成多少个单独的空间,建筑物所有权人都是单独的、明确的。因此,罗马法上的建筑物责任均是坠落物主体明确的责任。
近现代法律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基本上沿袭罗马法上的做法,《法国民法典》在其第1386条中的规定涉及到了建筑物责任,“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维修不善,或者因建筑缺陷、塌损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这里所说的建筑物责任是指建筑物的整体致人损害的责任,对于罗马法上的建筑物抛掷物和建筑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均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法国判例认为出现这些情况时只能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有关建筑物责任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规定建筑物责任的条文有三条,即第836条、第837条和第838条。第836条规定“因建筑物或者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倒塌,或者因为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一部分剥落致人死亡,或者损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土地的占有人对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条文内容涉及到的也仅仅是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基本相同,没有涉及到建筑物的抛掷物和建筑物的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而该法典第837条、第838条只是分别规定了建筑物占有人、保养义务人负有同样的责任,没有实质性的内容。
《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影响到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立法取向。后世很多国家的民法典规定的建筑物责任主要涉及到的只是建筑物因设计、维修、管理等缺陷导致的建筑物倒塌、脱落致人损害的责任,没有涉及到建筑物的抛掷物和建筑物的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魁北克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均是如此。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467条规定,“如不动产倒塌因欠缺维修或建造瑕疵所致,即使是部分倒塌,其所有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不影响他作为监管人的责任。”《瑞士债务法》第58条规定,“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因设计缺陷,或者结构缺陷,或者维修不足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053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所有权人,对因这些物的倒塌所致损害要承担责任,但是,证明倒塌不可能由维修或建筑物的瑕疵(参阅第1669条)所致的除外。”这种方式的立法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建筑物责任的一种范式。
在建筑物责任的立法上,大陆法系国家还有另一种范式,它沿袭了罗马法上的建筑物抛掷物、建筑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并对其性质作了进一步的扩展。这就是西班牙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荷兰民法典的规定。《西班牙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从建筑物上扔下之物致人损害,由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西班牙,建筑物被认为是一种危险物,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属于危险责任的范畴。 这里规定的是建筑物上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至于抛掷物的主体是否明确,法典并无明确。按照法典通过时的社会发展程度来分析,当时的建筑物主体也是单一主体,与罗马法上的规定并无二致。但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中,西班牙的社会生活中也存在着大量的高层建筑,其所有权状态也有区分所有,因而建筑物上的抛掷物也就存在着抛掷主体不明的状况,这是西班牙民法典制定时所没有想到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可以说是最全面的,它所规定一般条款几乎可以包括所有的建筑物责任。其第207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建筑物所致的损害,即使该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亦得承担责任。”这里的“建筑物所致的损害”既包括建筑物本身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包括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还可以解释成其它任何与建筑物有关的致人损害的情况。这种建筑物责任在埃塞俄比亚也被看成是危险责任的范畴,可以通过危险预防来补救。其法典第2079条规定,“受他人建筑物威胁的人,可要求其所有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除此以外,法典还专门规定了建筑物上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该法典第2080条规定,“建筑物的占据人,应对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所致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这是在规定建筑物责任为危险责任的立法中唯一专门规定建筑物上的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民法典。但是,对于主体不明的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法典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荷兰民法典》在1992年的修订中,对建筑物责任类型的规定也是比较全面的,它涉及到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公共道路致人损害的责任、管道致人损害的责任、采矿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其第6—174条第1项规定:“建筑物或构筑物不符合特定情形下为其设立的标准而对人或物构成危险的,其占有人在危险成为现实时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前一节的规定,占有人即使于危险发生时知道该危险也不会承担责任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显然涉及的是建筑物或构筑物因设计或管理或修缮不当而致人损害的责任,只是她把这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视为一种“危险”而将其作为危险责任来对待罢了。至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脱落或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显然不属于该款规定的“危险”,因为悬挂物和抛掷物不应属于建筑物的构成部分,也就不存在是否符合“为其设立的标准”了。由此可见,荷兰民法典关于建筑物责任的类型规定虽然比较全面,但对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和从建筑物中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没有相应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首推《民法通则》第126条。该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涉及到建筑物本身致人损害的责任、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但对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没有规定。从立法的传承上来看,《民法通则》的规定兼有法国民法典的建筑物本身致人损害责任和罗马法上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责任,比单纯规定某一种类的建筑物责任的立法均要先进和全面。只是在具体操作上显得过于原则而已。这种原则性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侵权责任法》不仅将《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进行了类型化,而且还在传统的建筑物责任类型外,首次单独规定了主体不明的建筑物抛掷物和建筑物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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