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一种,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就是要寻找出物件背后的人的因素的存在,从而找出责任承担的主体。因此,高空坠物概念的确定就是该项责任确定的前提。
从物理学的角度看,物件只有离开地面始能根据地球引力而落下,在地面上搁置之物是没有“落下”之可能的,因此,高空坠物不包括地面搁置物在内。物件从高空落下,从目前的认识水平看,只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借助地面升空之物而坠落,另一种是不借助任何地面升空之物而坠落。
不借助任何升空之物而坠落的物,往往就是从地面升空的物发生的坠落,如各种飞行器发生的物件坠落;或者是不借助任何升空物件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如陨石坠落。不借助任何地面升空之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如果是飞行器发生的坠落或飞行器上的物件发生的坠落,物件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是明确的,其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明确了,按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推定管理人或所有人有过错就可确定责任的承担。如果是不借助任何升空之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纯粹是一种自然灾害, 根据社会发展的程度,由各国按照各自的情况来确定责任的承担,或者是责任的自担,不涉及到任何其他人的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
借助升空之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在现代实会中就是借助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对于建筑物以外的构筑物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因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是明确的,其责任承担的主体的确定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对于从建筑物上发生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因与建筑物具有关联性,故习惯上被称为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简称建筑物责任。建筑物上发生的物件坠落的情况,因发生坠落的原因不同,其致人损害的情况也是不同的。在这些发生的原因中,基本可分为两种原因:一种是建筑物自身的原因,即建筑物在存续过程中因自然原因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另一种原因就是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件而发生的坠落。对于建筑物因自然原因而发生的物件坠落,又可基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建筑物上搁置之物(包括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发生的坠落,另一种是建筑物的构筑物件发生的脱落或建筑物倒塌。对于建筑物的构筑物件发生的脱落,一般来说,发生脱落的部位是容易发现的,其责任主体也容易明确。对于建筑物的倒塌致人损害,因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或管理人均是明确的,其责任主体的确定也不成问题。而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的坠落,有时坠落物的主体是明确的,有时坠落物的主体不明。对于人为从建筑物中抛掷之物而发生的物件坠落,有时抛掷之人是明确的,有时抛掷之人也不明。因此,如果从坠落物的主体性来看,所有的高空坠物均可基本分成两种:主体明确的高空坠物和主体不明的高空坠物。
高空坠落之物如果没有造成任何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会引起任何的纠纷,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法律上的高空坠物是指那些因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现象。对于坠落物的主体明确的现象,建筑物上的坠落物与非建筑物上的坠落物从物的人的控制因素上来看,主观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但在客观损害之上会有差距。从主观上来说,非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现象有故意过失之分,比如飞机上投掷的炸弹致人损害,就属于战争行为,侵权法无法调整;飞机坠落致人损害,坠落物件主体明确,责任承担依相应情形来确定。即使没有侵权责任法,亦能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现象,也有故意过失之分。故意使物件坠落致人损害,只有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的行为才有可能,至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不可能是故意行为而发生,一般情况下只可能是管理上的过失而发生。而故意抛掷物件致人损害,则不仅是故意侵权,而且是故意伤害或杀人,自然有刑法来调整,侵权责任法只需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即可追究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在侵权责任法规范的主流。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建筑物责任,主要是因过失而使建筑物上的物件发生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当然,这种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现象既包括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也包括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致人损害。这两种现象均有可能存在着坠落物件的主体明确和坠落物件的主体不明的情况。因此,所谓的高空坠物,我们可以表述为:指从高空坠落而致人损害之物;《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高空坠物,指的是从建筑物上坠落而坠落物件的主体不明之物,包括抛掷主体不明的坠落物和搁置主体不明的坠落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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