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法律适用中,应该主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归责原则。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事件中,如果主体明确,无论是抛掷物坠落,或是搁置物坠落,其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均可依据物件管理的过失推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因为抛掷物件或搁置物件均可看成是对物件进行的一种管理,只要是物件发生坠落,就说明管理者有管理不当之过失,应对其过失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是主体不明的抛掷物或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这里的规定表明,无论是抛掷物坠落,或是搁置物坠落,其在性质上都是一样的,均排除了故意的主观过错而属于物件管理的责任了。对于抛掷物,如果抛掷的行为人是故意以物件作为手段以致人损害的,则属于故意伤害的行为,而不是抛掷物坠落了。当然,行为人在抛掷物件时肯定是故意的,但致人损害却不是故意,而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正是在物件的坠落致人损害的主观因素上,其与搁置物的坠落致人损害时管理人的主观因素是相同的,《侵权责任法》才将两者规定在同一条文中,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只是这里的过错是通过推定而确定的。
将《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责任承担原则确定为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有两个方面的理由的。首先,从责任承担的规范设计上看,撇开主体不明的因素,其他因素与该法第85条的规定没有什么两样。而第85条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是典型的过错推定的规范设计模式。因为无过错责任是不允许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其责任的承担的。其次,从确定责任主体的规范设计上看,也是典型的推定制度的设计模式。第87条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规范设计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均认为是侵权人。
2.责任性质。《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这与其他条文规定的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中,损害的补偿与赔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补偿是对损失进行的填补,但没有强调填补的程度;赔偿虽然也是对损失的填补,但在填补的程度上有相应的要求,这就是对全部损失的填补。因此,在损害赔偿的责任中,补偿可以是对全部损失的补偿,也可以是对部分损失的补偿;而赔偿必然是对全部损失的补偿。严格说来,《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责任不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责任。
之所以将主体不明的抛掷物或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为一种补偿责任,是与其责任基础有关的。对于抛掷物坠落致人损害来说,抛掷物件之人是单个的、确定的,按照侵权责任法中的自己责任原则,任何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致人损害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他人没有为其承担责任的义务基础。但是,在无法找出抛掷物件之人的情况下,如果对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不进行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说就极不公平,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来说就极为不利。然而,建筑物又不是一种危险物,法律不能规定人们在自己家里居住都是一种危险源的制造,否则,整个社会都会人人自危而不敢在家中居住了。因此,对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也不能按照危险责任的规则来确定责任,由所有的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来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从损失分担的公平观念来看,规定一定范围的人群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还是合理的。正因为责任基础的不确定性,法律才规定为补偿责任,并允许当事人自证不是侵权人而免除责任的承担。
这种补偿责任对于责任人来说,应该是一种按份责任,而不应是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上的按份责任指的是,在多数人承担责任的场合中,每一责任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向权利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指的是,在多数人承担责任的场合中,每一责任人均有义务向权利人承担全部的责任,或者说,权利人有权向每一责任人要求其向自己承担全部的责任。可见,连带责任对于责任人来说,比按份责任的责任人要承担更为沉重的责任,因此,除了当事人自己约定或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应随意要求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并没有任何连带责任的字句,而仅仅只是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并没有有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连带给予补偿”的规定,不能随意将其解释为连带责任。
同时,从理论上来说,连带责任是要有可以连带的基础的,或是事实的连带,或是法律关系的连带。而在主体不明的抛掷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中,既没有事实的连带,也没有法律关系的连带。从事实的角度看,坠落物件的抛掷人只是一个人,不可能与其他非抛掷人具有意思表示上的联络,也就不存在连带的基础。而从事实发生的结果来看,致人损害的行为只有一个,即抛掷行为,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不是几个行为所致的共同结果。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各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可能有任何的连带,因为每一责任人之间,在抛掷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没有任何的联系。另外,补偿责任本身就不存在连带之说。
3.责任主体。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来说,责任主体就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确定是一个由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需要综合各种情况具体确定。法官在确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时,应尽量使用排除法将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排除出去,使最终的责任人更能接近真正的加害人。以重庆“烟灰缸案”为例,从受害人受伤的角度看,一楼住户不可能是加害人,应是可以排除无疑;同时,以伤口的深度来判断烟灰缸下落的高度,一定楼层的建筑物使用人应是也可以排除的;而以伤口的角度来判断烟灰缸的方向,一定范围的住户也应是可以排除的。
在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确定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还可以自己证明不是加害人而排除出责任人的范围。这种自证也是要根据各种具体的情况由法官给予判定。还是以重庆“烟灰缸案”为例,两栋建筑物的住户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家里没人居住,或是家里从来就没人抽烟而不可能有烟灰缸,如此等等,只要当事人的证明是合情合理的,均应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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