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害行为
高空抛物中的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从高空中抛掷物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如前所述,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抛掷物件者,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加以规范。换言之,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抛掷物件者,则此类侵权行为就不具有特殊性,因此没有类型化的必要。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人,一般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混杂在一定范围的人群中,实施加害行为后,无人主动承担行为后果。基于各种政策考量,法律只能将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都推定为是加害行为人。在此点上,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产生差异。在高空抛物的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实施了抛物行为,只是无法将该人从一定范围中辨识出来。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多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只是不清楚究竟是哪个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此,高空抛物属于行为推定;共同危险属于因果关系推定。与此相关,高空抛物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主要是推翻行为推定;共同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主要是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
高空抛物行为,多发生于高层建筑,但是不限于高层建筑。
(二)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突发性、严重性等特征。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既有人身损害,也有财产损害。高空抛物发生时,受害人一般无法预防,也无法采取任何有效的避让措施。因此,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非常严重,此类行为因此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因果关系
这里所谓的因果关系是指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这里有几点需要说明:第一,高空抛物致害的因果关系往往会有较多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受害人的损失与高空抛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般不存在争议。第二,从因果关系入手,也可以免除部分人的责任。以高层建筑物抛物致人损害为例,受害人因建筑物抛物致害,即使推定该建筑物上所有住户都实施了抛物行为,从一般常理上来推,该损害后果也不可能是由一层的住户所造成。因此,包括一层在内的较低楼层的住户可以通过因果关系的证明而免责。这样看来,单单将免责事由限定为“没有抛掷该物品”,与常理不合。高空抛物责任的免责事由还应当包括因果关系方面的免责事由。
(四)归责原则
由于我国现行法对高空抛物侵权没有规定,因此,在立法论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应当采结果责任的归责原则。由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法有所作为,无法预防也无法避免,同时,也不会发生受害人的道德风险,因此,只要发生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就应当成立侵权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抛物者,则应当由一般侵权行为来规范。此时,究竟应当采何种归责原则,值得讨论。鉴于此时依然存在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法有所作为、无法预防和避免,同时也不会发生受害者道德风险的情况,即使在抛物者能够确定,因此由一般侵权行为来规范时,依然应当有结果责任或者无过失责任的存在。即只要高空抛物造成了他人损害,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如果能够证明抛物者存在过失甚至故意,就应当加重抛物者的责任。如果符合刑事责任的要件,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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