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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日期:2012-05-23 来源:北京劳动律师网 作者:. 阅读:94次 [字体: ] 背景色: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事实愈辩愈明,法理愈辩愈明。这里的辩论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各自陈述己方的主张和根据,挑战对方的主张和根据,对对方的挑战进行反驳,以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的活动。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仲裁庭可以进一步查清事实,确定定案的根据,正确适用法律,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

辩论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次进行。辩论的顺序,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顺序:

1.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发言,主要是针对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表自己的意见。

2.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答辩。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答辩主要是针对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主张进行的。内容主要是驳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主张,为自己的主张辩护。

3.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有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言、答辩完毕后,仲裁庭应当请第三人就案件事实和应当适用的法律等问题,发表意见,阐述主张。

4.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互相辩论。经过上述程序后,仲裁庭应当让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就本案的问题互相发问。辩论的顺序原则上还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轮辩论结束,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当事人不得重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轮的发言。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下一轮辩论不得重复上一轮的内容。

仲裁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限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表意见的时间。仲裁庭应当保证双方平等地进行辩论。在辩论过程中,仲裁员不得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当事人不得滥用辩论权利,无理狡辩,互相争吵,哄闹滋事;不得发表与争议焦点无关的意见,不得重复已经发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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