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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日期:2012-01-28 来源:北京劳动仲裁律师网 作者:北京劳动仲裁律师 阅读:109次 [字体: ] 背景色:        

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同于民法和经济法,除劳动法法典外,牵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多种法律渊源,政策性强,随时代发展变化而变化,因社会进步而不断赋予新的内容。虽然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我国劳动法律体系得以不断充实,但目前仍欠规范和健全。
1、法律规范不系统全面。目前《劳动法》中的有关规定还比较粗略,许多内容仅做了原则性规定,给具体案件处理带来困难,难以把握尺度,还需进一步予以细化,明确规范,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2、劳动法律渊源众多,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纷纭,内容不统一,效力高低各有不同,给法律适用带来很大困难。还需进一步进行清理和统一。如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劳动法》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申请仲裁的时间均为60日,虽然在处理上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即按一年执行,但应对旧法统一修定,以免给难缠的当事人抓歪理。
3、劳动法律规定滞后。随着市场经济全面建立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市场作用下劳动关系活动中不断出现新问题和新情况,调解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难以全面预见,滞后性在所难免。如对非法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问题。《劳动法》只规定了5类用工主体,但当这5类主体出现了以上情形,是否仍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重大分歧。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视为用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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