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王东与洛阳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2020)豫03行终344号】
♢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结合该条例的其他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工作场所”也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还应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因此本案上诉人王东因履行职务行为致公司职工赵智伟心存不满,并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赵智伟暴力伤害,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机械的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3行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东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王东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11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东及委托代理人周波,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系北方易初公司部门管理人员,任经理助理,致害人赵智伟原系北方易初公司冲压焊接部工人,两人系上下级关系。2017年10月7日,赵智伟和同事宁志飞在工作中不慎将模具坠落,10月8日王东作为领导对两人作出处理。2017年10月11日0时,王东下夜班至居住小区内,遭到骑摩托车戴头盔不明人员持利器击打头面部等处致其受伤,后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王东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头面背部多发裂伤(头顶部、枕部、左颞部、左侧眶上、左侧背部)左侧额面部、左侧额颞部、头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案发时,王东不确定实施侵害者身份,怀疑系赵智伟所为,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调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赵智伟实施侵害行为。
2017年11月7日,第三人北方易初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交王东所受伤害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申请书。因王东怀疑所受侵害系赵智伟所为,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市人社局告知北方易初公司认定工伤案需等赵智伟刑事案结论作出后再作处理。2018年2月26日,公安机关获取足够证据后,将赵智伟控制;2月27日,赵智伟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23日,市中院作出(2018)豫0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智伟持利器击打王东头面部等处,致王东受伤。
刑事判决书生效后,2020年1月15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补交了申请对王东受到侵害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资料,3月26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20年4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东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王东不服,认为自己因工作原因,在上、下班期间受到暴力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需要说明事项:1、2020年1月10日,第三人向洛阳市人社局工伤科提交公司变更情况说明:2019年1月1日北易公司将大部分人员划入新成立的大阳新能车辆(洛阳)有限公司,王东系大阳新能车辆(洛阳)有限公司员工,其工伤保险关系在新能源公司。
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智伟2015年至2017年,因工作与工友高某、樊某、王东(均系本案被害人)三人发生矛盾,心生不满,对三人实施报复伤害。
3、2015年12月25日,赵智伟以5000元价格购得无手续银灰色捷达汽车,预谋驾车撞击被害人高某。同年12月27日早晨,其驾驶该车至高某家附近,7:20分看到高某骑电动车驶出小区即驾车跟随至高新区丰润东路与丰润路口北侧三环超市门口附近,从身后将高某撞倒,致高某死亡。作案后赵智伟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车辆抛弃。
4、2017年6月,赵智伟再次以1500元价格购得银灰色东风小康牌微型车,预谋驾车撞击被害人樊某。同年7月24日,其驾驶事先悬挂假牌照的该车辆在高新区凌波桥南端樊某上班路上等候。7时许,樊某骑电动车经过,赵智伟开车将樊某撞倒致轻微伤。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车辆烧毁。
5、2017年10月11日零时,赵智伟驾驶摩托车尾随下夜班回家的王东,意欲伤害报复。至王东居住小区,赵智伟趁王东不备持利器击打其头部等处,致王东轻伤,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职工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以及视同工伤情形。王东作为公司部门负责人,对在工作中出现失误职工批评教育,受批评员工产生怨恨,下班回家途中对其打击报复,系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所受伤害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下班途中亦不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害。故此,王东提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报复袭击,可视为下班途中工作场所延伸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东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王东不服,提起本案上诉。
上诉人王东上诉称:一、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8)豫0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智伟案发前系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冲压焊接部工人,2015年至2017年,赵智伟因工作中与工友高某、樊某、王东(均系本案被害人)三人发生矛盾心存不满,遂对三人实施报复伤害”,“2017年10月11日0时,被告人赵智伟驾摩托车尾随下夜班回家的被害人王东,意欲伤害报复王东。至王东居住的小区内,赵智伟趁王东不备持利器击打王东头面部等处,致王东轻伤,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诉人受伤经法院判决查明是因工作原因被赵智伟暴力伤害。二、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经查明并认可。“王东作为公司部门负责人,对在工作中出现失误职工批评教育,受批评员工产生怨恨,下班回家途中对其打击报复,系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三、上诉人王东的工作单位的其他员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供货商雇凶报复,事发在洗浴场所,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第744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四、根据庭审后提交的证明,(2018)豫0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其他的受害人均被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五、上诉人因工作原因被伤害报复,住院17天,花费26799元,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致使所有支出无法处理,上诉人的精神、身体、家庭等均受到巨大伤害。六、庭审后提交的赣县区人民法院(2017)赣072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情形与上诉人遇到的情形类似,人社部门没有认定工伤,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人社部门没有认定工伤的决定,要求重新认定。七、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报复伤害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上诉人认为认定正确。但是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但是对于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狭义地仅局限于按照字面意义理解的范围和时间,凡是与工作有关的合理区间和合理时间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广义解释。只要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合理的时间和场所受到的伤害,即使不是字面意义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认定工伤的三要素,显然该条也是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进行了广义理解,将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认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将合理的时间和区间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同时,第三人单位职工王书钦在下班后,在澡堂内受到业务单位人员的报复伤害,被上诉人也做出了工伤认定。证实了被上诉人在该起工伤认定中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理解也是广义理解。八、《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认定工伤是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员工的补偿和救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查明上诉人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职工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以及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目前经常可以看到各种情形都能被人社部门或法院认定为工伤的新闻,这些被认定的工伤既是对受伤职工的保护和抚慰,也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的适用。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2020]00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机械狭义的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概念,认为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认定事实错误。1、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8日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一、王东受伤及非工伤决定认定经过。第三人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提交的《洛阳市工伤保险伤亡事故快报表》载明:2017年10月7日,王东在第三人处工作的同事赵智伟和宁志飞在工作中不慎将模具坠落,10月8日车间对其两人作出处理,10月1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王东下夜班回家行至其所住小区华侨新村门口时,遭受袭击受伤,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头面背部多发裂伤(头顶部、枕部、左颞部、左侧眶上、左侧背部)左侧额面部、左侧额颞部、头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第三人补正提交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刑初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赵智伟系第三人冲压焊接部工人,2015至2017年赵智伟因工作中与工友高某、樊某、王东三人发生矛盾心生不满,遂对三人实施报复伤害。后答辩人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认为其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为此,答辩人于2020年4月8日作出了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4月10日向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进行直接送达。二、答辩人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2.上诉人受伤是因他人对其打击报复造成的,而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因此,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三、上诉人认为下班途中可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是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四、每个案件都有每个案件的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出的《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结合该条例的其他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工作场所”也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还应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因此本案上诉人王东因履行职务行为致公司职工赵智伟心存不满,并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赵智伟暴力伤害,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机械的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11行初8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上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朝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高 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晓敏
书记员孟秀婷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