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
——某清洁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日,务工农民张某与某清洁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员工入职表》,工作内容为保洁主管,合同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张某为某区村民,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入职清洁公司时已经56岁。2022年6月15日上午7时25分左右,张某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造成腰1椎体骨折、骨盆骨折、右肺挫伤。经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22年7月20日,张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19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清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同时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制度并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张某进入清洁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为某区村民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张某属于外出务工农民,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上述答复精神,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清洁公司主张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张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清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前述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即便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也不妨碍人社局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置的初衷及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清洁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着力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典型案例。随着我国劳动力出现老龄化现象,达到退休年龄的“银发族”劳动者再就业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一方面,本案根据工伤法律法规,明确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有力保障了超龄进城务工农民的工伤保险权益,发挥了司法裁判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指引示范作用。另一方面,该案对用人单位积极参加工伤保险具有警示教育意义。用人单位应当认识到,对于聘用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劳动者,不能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规避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是分散企业用工风险、降低用工成本的必要渠道。根据《天津市实习生和超龄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自愿为超龄从业人员,即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且未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按照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也应当强化监管与普法宣传,增强用人单位主动参保意识,以用好工伤保险制度为抓手,充分保障用人单位和超龄劳动者的重要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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