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受伤,不影响认定工伤
——某餐饮服务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31日17时40分左右,蒋某某在某公司安装灯笼期间,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右足受伤。蒋某某当天被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救治,并进行手术。2021年3月2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9月9日,蒋某某向天津市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天津市某区人社局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以邮寄方式分别向蒋某某和某公司送达。2021年11月12日,天津市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分别送达给蒋某某和某公司。某公司不服,认为蒋某某的行为系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蒋某某在2021年1月31日按照公司安排安装灯笼期间从梯子上不慎掉落摔伤的事实。人社局根据蒋某某的申请,依法履行了受理、发送举证通知、调查核实等法定程序,认定蒋某某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提出蒋某某歪曲作业规范,其在梯子上就拔锁扣属于自残。法院认为,职工工作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则而遭受伤害与自残行为在主观故意上存在显著区别,即便蒋某某的行为违反操作规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蒋某某有蓄意伤害本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故公司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有二,一是明确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违规操作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二是明确自残需要有蓄意伤害本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对于本案职工的违规操作,用人单位主张其是自残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实际上,职工工作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则而受伤与自残行为在主观故意上存在显著区别。从保护劳动者角度,除职工本人蓄意造成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外,即使职工有过失也属于工伤。在职工不承认自残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举证的责任。工伤认定自残标准是指工作中或与工作相关的一些活动中在非外力因素之下,对自己身体或者精神作出的一种自我伤害。虽然与个人的意志与自身的精神状况有很大关系,但与自身的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职工对自己的身体伤害有主观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自残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而职工违章操作不影响工伤认定与赔付,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职工违章操作导致事故伤害的,主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均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对职工违章操作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对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的一种权利救济,但这种救济是针对劳动者因主观无恶意的行为而受伤的一种补偿。国家针对一些故意违法和严厉禁止的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时也提醒广大职工在工作中要关注自身情况,严守安全规章制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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