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自负的约定不影响工伤认定
——某装饰工程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7日,某公司(甲方)与邓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为:提供办公场所、提供各种装修材料、提供人力资源、提供客户资源、逐步完善保险事项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不挑单、自己的单子负责到底直至工程款结清、签订合同后让业主把工程款按节点打到公司账户、不允许个人捎带或打到个人账户、不允许接私单、上班时间自由安排以工地管理为主、没事来公司坐班保持公司凝聚力、意外自己负责等等。2019年4月23日15时50分,邓某骑电动车前往某小区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后回公司处交回验收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邓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左枕硬膜外血肿、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双额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挫伤、肺部感染、术后颅骨缺失、电解质代谢紊乱、应激性溃疡。邓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为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邓某所涉事故伤害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且并非邓某主要责任所致。公司虽主张不应对邓某发生的案涉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但并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公司主张应按其与邓某签订协议中“意外自行负责”的约定,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对公司撤销该工伤认定结果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指出责任自负的约定不影响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一种政府行为,由国家授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具有强制性,以劳动者及其供养的近亲属为对象,用人单位必须参保。本案中公司与劳动者协议中的“意外自行负责”的约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相悖,法院通过否定的裁判结果,彰显了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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