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9月,朱某雇佣的驾驶员代某将无名氏刮倒并碾轧,造成无名氏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名氏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全部由朱某垫付。无名氏出院后朱某将其接至外地医院护理一年之后,又将无名氏送到交管部门。交管部门委托某养老机构对无名氏进行养护,并垫付了无名氏的假肢安装维护费用和养护费用。后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确认无名氏的真实身份为曲某。曲某因十级伤残、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本人无法就所受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曲某未婚,无子女,父亲病故,母亲神志不清瘫痪在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民政部门均明确拒绝承担曲某的监护责任及诉讼义务。后经职能部门研究,由民政局下属的某救助站负责曲某的后续养护工作。2017年3月,某救助站以曲某监护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曲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000312.5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曲某受伤致残,各被告应在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曲某损失566150.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将朱某先行赔偿曲某的105885.23元理赔给朱某。朱某及某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维护残疾人权益的典型案例。曲某因精神残疾,其身份长期无法确定,肇事方养护一年后,由交管部门对曲某进行了长期的委托养护管理,虽然多方联动保障了曲某的生存权益,但曲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身份不清、监护人不明,交通事故受损的各项权益长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到赔偿,进而影响了后续的养护和治疗。经各职能部门研究,最终确认由民政部门下属的某救助站作为监护人代理曲某进行诉讼,解决了原告的主体地位问题,维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残障人员诉讼维权的合法权利。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经国家民政部协调,曲某由原籍地民政部门接回户籍地进行养护,圆满解决了智力受损、无人监护残障人员曲某的扶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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