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文某彬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如果对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某某海城支公司提供了有投保人文某彬签名的电子投保单及网络投保流程,投保单上亦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因此可以认定某某海城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名驾驶员都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且某某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肇事逃逸的免责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已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文某彬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适用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再苛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案例文号】:(2023)辽03民终2552号
2、李某兵与李某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人民财险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被申请人李某顺驾车驶离现场是否为“逃逸”的问题。
第一,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处载明:事故发生后,李某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被申请人李某顺于一审庭审中称其驾车驶离现场的原因是现场人多,为了避免矛盾扩大而直接到八堡派出所报案,并委托叔叔到现场将伤者送往毕节医院,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人民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已用加黑字体注明。
据此,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李某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人保财险七星关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2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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