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博与谷某伟、许某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查明的事实,许某来驾驶车辆与张某龙驾驶的货车接触,致使两车损坏,王某博、张某龙受伤,根据王某博的伤情及许某来驾驶车辆的受损情况,许某来在当时就应知晓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救助受伤人员,而是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逃离事故现场。原判决根据公安机关笔录、勘验材料、涉案肇事车辆事后采取的相关维修行为、维修过程等相关事实,认定许某构成逃逸,并无不当。谷某伟主张,公安机关未认定许某来构成逃逸,而原判决认定许某来构成逃逸,系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然而,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的复核结论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原判决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原则,对许某来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京民申18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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