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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发、陈某容与傅某勇、李某坤、傅某富、太平洋财险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日期:2023-11-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某发、陈某容与傅某勇、李某坤、傅某富、太平洋财险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原审判决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FM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依据错误。理由:本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客观记录了报案人姓名、电话均是李某发,来人报案时间是2013年2月5日,且内容载明“车被对方拉走,无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勘查时间是2013年2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4日。上述事实表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傅某富未报警,且离开现场,肇事车辆被拉离现场,肇事现场被破坏。故,由此导致影响查明事故原因。根据上述事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傅某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然而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FM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傅某富逃逸和肇事车辆被拉离现场,及现场被破坏的事实,也没有对在场人陈某仙、苏某全进行调查询问,就认定傅某富与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既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分析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FM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北公交认字〔2013〕第FM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不当,判决傅某富承担部分事故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7)桂民再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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