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且不具有公务外形的,单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宋某诉刘某、山东省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单位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公车办理个人事务发生交通事故,单位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仍属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对此应适用“外形理论”由单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车私用的情节并不符合这一条件限制,即不具有公务外形,则依法应由单位工作人员直接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3)淄民三终字第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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