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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二次事故时,保险人应对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举证

日期:2023-11-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存在二次事故时,保险人应对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举证

——人保北京分公司诉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9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7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白某驾驶A号车辆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连撞,经交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A.号车辆维修花费183933.5元。事故发生时,A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白某支付了理赔金183933.5元。理赔后,人保北京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83933.5元。张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张某到白某车上查看并无气囊弹出,维修明细载明的主气囊、副气囊、左右后排安全带等与事故受损状况不一致,且维修费价值过高,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事故照片显示为2017年2月13日,不排除有二次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案件焦点】

1.保险人已经理赔,是否对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举证;2.张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人保北京分公司在理赔后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限内,白某驾驶的A号车辆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以转账方式向白某支付183933.5元理赔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北京分公司赔付的183933.5元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审理査明的事实和证据,白某于2017年2月6日针对涉案交通事故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报案,A号车辆于2017年2月10日进厂维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载明的“出险次数2”的含义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次数,同时称除去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在2016年12月也发生过交通事故。首先,A号车辆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2016年12月的维修并未在保险期间内发牛;其次,人保北京分公司称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拉到维修厂维修,且事故责任认定时间并非事故发生当口,亦未提供其他

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根据日常生活经捡法则并结合理性人判断标准,事故发生后一个月主张车险理赔,张某对此提岀合理怀疑,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对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人保北京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白某赔偿保险金,但人保北京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故根据现有证据,对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冋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1.何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含义是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害,且损害由第三者的原因所致,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须满足四个要件:一是保险标的存在损害,且损害由第三人造成;二是损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赔偿请求权;四是保险人实际支付赔偿金。

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的举证责任

诉讼中,保险人须举证证明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满足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白某对第三人张某具有赔偿请求权,人保北京分公司基于其向被保险人白某支付理赔金的事实向张某提起诉讼,其自认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保险标的的损害由第三人造成这一构成要件,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即现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存在二次事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对损失与张某导致的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具体表现为: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7日,白某签署《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载明报案时间为2017年2月6日,报案时间为事故发生后近30天。二是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6日0时至2018年1月5EI24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载明出险次数为2,报案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人保北京分公司称“出险次数2”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次数,即2017年1月6日后人保北京分公司理赔前,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次。三是人保北京分公司理赔前,A号车辆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张某亦否认其导致的交通事故与本案中A号车辆损失存在关联性,人保北京分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

综合本案案情,人保北京分公司没有完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四要件的举证义务,亦未按照证据规则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完成举证义务?故人保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3.案件典型意义

虽然保险公司积极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有利于保障保险人的权益,彰显了保险的应有功能和保险填补损失的价值导向,但是在损失为第三人产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后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最终的损失承担者为第三人。因此,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前,也需要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请求赔偿权及享有请求赔偿权的范围。否则,纵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理赔金,如被保险人的损失与第三人不存在关联性或者仅存在部分关联性,保险公司依然无法向第三人主张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全部赔偿金额。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马娇,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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