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方与赖某飞、张某林、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林确实存在短暂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是,张某林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应结合全案证据加以综合认定。
首先,张某林解释称“我开车从歇马返回北碚,到曹家坝时,我以为撞到一个大车的轮胎,由于天暗,没有路灯,我下车观察,也没有听到任何动静,我只发现我车受损了,前方几百米有个修理厂,准备去前面修车,到修理厂门口我就停下来了,刚停下,就有一小车追上来了,说我把人撞到了,我就返回现场,随后交警也来了。我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该解释与事发时间为晚上21时03分、事故发生时周围环境等相吻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张某林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仅短暂驶离事故现场,在被他人告知发生交通事故撞人后,在交通警察到达前自行返回事故现场,并积极参与救助伤员,垫付医疗费用,应认定其已积极承担了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法律后果。
再次,本案肇事车辆渝B65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林,且张某林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亦为张某林,可以认定张某林为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提供的保险保障较为充分,对其短暂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解释为逃避民事赔偿责任较为牵强。
最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林在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其他可能促使其逃避责任的违法行为。因此,仅仅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林驾驶肇事车辆短暂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判定张某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据尚不充分。一、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未认定张某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符合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7)渝民申2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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