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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行使对象“责任第三人”的认定再思考

日期:2023-11-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险人代位求偿行使对象“责任第三人”的认定再思考

—财保杭州支公司诉张某、汽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24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财保杭州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汽车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9日,运输公司向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公路运输货运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保险金额3亿元。特别条款约定:1.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被保险人保证将其运输的货物全部向保险人办理投保,每趙货物起运前必须将货物清单(附样本)发传真或发电子邮件至我司确认,货运清单收到时间以邮箱收件时间为准,若邮箱收件时间显示收到时间在货物起运后,则该批货物出险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确认内容包括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合同车牌、起运及目的地、起运日期。3.累计运输量若超过保险金额,投保人必须增加保险金额并加收保险费,否则不予承担保险责任。

2013年9月1日,压缩机公司将一批压缩机及配件交付给被保险人运输公司运输。当日,运输公司与汽车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汽车公司从杭州市闲林工业区将压缩机及配件运送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运输费用4000元。2013年9月1日,张某驾驶汽车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在运输上述货物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侧翻、车上货物全损。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0月21日,运输公司与压缩机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运输公司赔偿压缩机公司货物损失724312.2元。2013年11月20日,财保杭州支公司与运输公司达成定损协议,财保杭州支公司定损查勘确认为保险事故,最终确定货物损失为62.4万元。2014年2月13日,财保杭州支公司向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6.16万元。

2020年6月24日,原告财保杭州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汽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11600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1.张某、汽车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保险代位求偿责任第三人;2.张某、汽车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财保杭州支公司511600元及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输公司向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趟货物起运前必须将货物清单(附样本)发传真或发邮件至财保杭州支公司处,货运清单收到时间以邮箱收件时间为准,若邮箱收件时间显示收到时间在货物起运后,则该

批货物出险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确认内容为: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合同车牌,起运及目的地,起运日期。由此可以确定: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传真或发邮件的时间点作为保单的责任起期,此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向承保人索赔的依据。投保人投保的是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为不特定的大货车。当投保人于每次货物起运前,将符合协议约定的运输工具名称等资料通过传真方式发送至承保方传真后,该运输工具即为被保险范围内的运输工具。张某驾驶挂车承运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发往合肥的货物,在货物起运前已按约定用传真方式通知了保险人,在运输的过程中发生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

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冋财保杭州支公词的诉讼请求。

财保杭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承运运输公司货物,运输公司已按约告知了财保杭州支公司,张某驾驶运输工具运输货物系运输公司自身完成物流货物的必要环节,此时张某相对于财保杭州支公司而言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要审理好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件,应全面把握好以下问题:一是充分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存在的必要性;二是保险人代位求偿对象“责任第三人”的认定。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存在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是具有法理基础的。其理论依据在于,保险人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遭受了损害,基于其自身与不法行为人之间的损害赔偿之债的关系而享有对该不法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暂且称之为“保险人损失发生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一方面,被保险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后,在正常情况下这个危险可能不会发生,保险人也就可以不支出保险金,但笫三人针对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导致这个危险发生,使得保险人不得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种保险金的支出,可以看作因笫三人不法行为而引起,所以第三人的行为从表面看来是针对被保险人的,而实质损害的却是保险人的利益,第三人应该承担对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也就是为什么保险人当然应当享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因。其理由在于:其一,笫三人实施了不法行为,这种不法行为可能是侵权,也可能是违约或者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事实;其二,不法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保险人损害的后果,保险人支出了本不必支出的保险金,这无疑是保险人的损失;其三,保险人的损失与不法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联系。另一方面,从性质上讲,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并非受自被保险人债权的转让,而是其自己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这是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之债的必然结论。

2.保险人代位求偿对象“责任第三人”的认定

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是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先决要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权利的法定转移,只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这种权利才可转移给保险人。如果因各种原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根本不享有赔偿请求权,那么何来转移,又转移什么呢?所以,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之一。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原则,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即被保险人既向保险人求偿,又向笫三人求偿。那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既能向保险人求偿,又能向第三人求偿呢?只有事故是因第三人引起,并且该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情况。如果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那保险人没有义务赔偿,被保险人也没有权利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只能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就没有存在的理由。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15有不当得利。因此,被保险人既能向第三人求偿,又能向保险人求偿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只有第三人引起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才能既向保险人求偿又向第三人求偿。

本案中,张某驾驶挂车承运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发往合肥的货物,在货物起运前已按约定用传真方式通知了保险人,在运输的过程中发生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张某驾驶运输工具运输货物系运输公司自身完成物流货物的必要环节,此时张某相对于财保杭州支公司而言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故财保杭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人民法院王敏,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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