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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中“终结性”条款的效力认定

日期:2023-09-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机动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中“终结性”条款的效力认定

张茜 秦榕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涉车辆保险公司与受害方积极协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为受害方办理理赔,是高效、快速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要途径,可以最大程度发挥保险分摊风险、经济补偿、救助受害人的功能。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与受害方签订和解协议,其中往往会包含具有“终结性”意思表示的条款,通常表述为“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不得就本次事故再行提出理赔请求”等类似内容(以下简称:“终结性”条款)。但也存在含有“终结性”条款和解协议达成后,受害方反悔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的情形,受害方的主张能否得到裁判支持,司法裁判领域存在不同观点,争议较大。

加之,该和解协议涉及“格式条款”“人身利益”“信赖利益”等民事审判领域一直存着争议的多个法律问题,使得冲突的价值更加多元、复杂。本文结合审判实践,从辩诉双方争议的焦点出发,探析背后潜藏的民法领域对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冲突时的价值立场,对签署附有“终结性”条款的和解协议后再起诉能否获支持问题进行探析。

一、法律规定与典型案例

(一)法律规定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效力的探讨,主要涉及“意思自治”“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格式条款”“侵权责任”等问题,相关规定散见于《民法典》《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

其中,值得一提的是三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个司法解释明确了受害人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造成死亡的,还可以要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后两个司法解释虽然是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但劳动争议领域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可撤销的问题,与交通事故领域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具有相当程度的类似性。在法律未对交通事故领域相关协议的效力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后两则司法解释为我们解决交通事故领域“终结性”条款的效力提供重要参考。根据此两则司法解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有效。相反,只有在约定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时,才能被认定为显失公平。

(二)典型案例

案例1:认为不属于格式条款且未显失公平,“终结性”条款有效

在朱某、孙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某与A市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朱某医疗费170000元,双方再无纠葛。本案中,朱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87200.68元。后朱某诉至法院,再行主张要求赔付,称当时签订调解协议是因为除接受之外并无其他选择。

一审法院认为,该赔付协议未列明具体明细及核减的原因,协议书限制了朱某的获赔权利,应系无效合同。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案件审理时《民法典》尚未生效)的规定,认为该赔偿协议书不属于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赔偿协议虽系保险公司提供,且格式固定,但其内容是双方针对个案协商确定,故不属于格式合同。比较赔偿协议确定的医疗费金额与发票金额,也无显失公允。因此,该赔偿协议书有效,驳回朱某诉请。

案例2:认为构成显失公平,“终结性”条款无效

在肖某与向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就理赔分项和总额一次性约定,再无纠纷。但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两年多后,肖某再次申请对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进行鉴定并以构成伤残等级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鉴定意见肖某可能获得的赔偿远高于调解协议约定金额,但是肖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对自身所受伤害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有充分预见的情况下,与向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各方已经按月履行付款义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视为肖某放弃自身其他权利,要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驳回了肖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协议赔偿总额远低于根据评残后伤残等级计算的赔偿金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反映肖某签订协议自愿放弃该部分权益,应当视为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支持了肖某的诉请。

案例3: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终结性”条款有效

在秦某与秦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C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秦某与二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受害人放弃本次事故的一切诉权,二被告已经履行协议。后秦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8018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私法领域当事之间有约定的要从约定。《和解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合法有效。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秦某书面放弃一切诉权,保险公司也已经履行协议内容,纠纷已经解决,驳回了原告诉请。

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有效,虽然和解协议中约定“保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义务,秦某不得就本次事故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但还进一步约定“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理赔,秦某某与秦某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行提出赔偿请求”及“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解”“放弃本次事故一切诉求”,鉴于保险公司已理赔,受害人秦某也认可收到该款,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某不服申请再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和解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和解协议》载明“保险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视为完全履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义务”,但从赔偿项目及数额来看,远超过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交强险数额,结合约定的其他内容,协议中所载赔偿款项应是三方协议的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数额,而非仅限于交强险赔偿数额。再审申请人秦某再就本起交通事故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驳回再审申请。

二、争议焦点与论证分析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与“终结性”条款的效力

实践中受害人常提出,“终结性”条款排除受害人再次获赔权利,属于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提前拟定好的,未与受害人协商沟通,保险公司在签署协议时也未做提示和说明,未加粗加黑提示受害人注意、未征询对方意见。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终结性”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或者根据第497条第2、3款之规定主张格式条款无效,进而仍可就未获赔偿部分再次请求赔偿。因此,“终结性”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是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之一。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之规定,“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是格式条款的形式特征,“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为实质特征。[1]以此出发,分析“终结性”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具体如下:

一从制定主体来看。此类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一次性解决纠纷而单方制定的,受害人一般只能就赔偿具体项目和金额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但对于是否同意“终结性”解决纠纷的条款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

二从合同相对方来看。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是保险领域的头部企业,相对方则是一般社会大众;

三从条款的固定性来看。约定一次性解决纠纷条款的目的就是彻底解决纠纷,往往不允许变更,一经制定出来,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对所有不特定对象同等对待,即便表达方式在个案中可能有区别,但核心内容不发生变动;

四从条款的重复使用看。制定格式条款是为了在大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付协议中重复使用,一次性高效解决纠纷,减轻保险公司处理纠纷的负担、降低公司成本,而不是为某一次或几次特定交易而专门拟定的条款。因此,本文认为“终结性”条款多数情形下属于“格式条款”。

和谐是法律秩序的以价值为导向的“系统化”原则。司法裁判的过程也充满了系统性。[2]法律适用者要在相互联系、冲突的内容和价值间寻找到最有利于社会秩序统一的评价结果。将“终结性”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不一定就导致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或者无效的法律后果,这是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其中“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是《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法律效果的新规定,针对的是“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格式条款无效针对的内容,除了《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外,还包括不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首先,“终结性”条款不属于《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效力控制条款。这是根据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解释一个法律条文时要考虑到这个条文在法律上的位置,以及它和前后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来决定它的含义、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等。[3]

第497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有三种,第一项是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和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后两项的表述比较概括,需要裁判者做进一步价值判断。但从三项处于并列位置分析,后两项应当与第一项具有相当性,即不合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程度已经达到了被法律强制评价为完全无效的,和解协议显然不属于。固然和解协议一般会对受害人可以获赔款项“打折”,但这种“打折”一般不会在实体上不合理排除或限制受害人可以获赔的主要权利,没有违反损害填平原则,当然不能认为是限制或者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

其次,“终结性”条款亦未必属于需进行“订入控制”的格式条款。订入控制型格式条款涉及的是与合同弱势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换言之,如果未经提示说明的格式条款并非与其有重大关系,则条款效力不受影响。

“终结性”条款未必会对(重大)实体性权利作出处分,所以是否属于订入型控制条款不能一概而论。一方面,如果和解协议中对受害人应当获得理赔的项目已经详尽列出,即便部分项目的理赔金额有所减少,但这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终结性”条款只是重申双方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权利义务均已处理完毕,不涉及对未处理的实体重大权利的减损,即便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也不影响该条款效力。另一方面,如果协议有遗漏理赔分项,尤其是一些赔偿数额较大的分项,则“终结性”的格式条款就涉及对其他未处理重大实体权利的处分或者限制,此时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就可能导致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

保险公司对“终结性”条款的提示义务通常表现为,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而说明义务的履行前提,是相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说明义务并非需要主动履行,对方要求说明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才有说明义务,对方没有要求的,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则没有主动说明义务。

(二)显失公平的判断与“终结性”条款的效力认定

缔约过程中为了防范弱势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被他人乘机利用进而遭受经济上的剥削,[4]立法通过将此种行为认定为乘人之危致使显失公平而做出可撤销的评价。《民法典》第151条将此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分别规定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合并,[5]转换成为融合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规范形态(双重要件说),从而回归到暴利行为的传统。[6]

讨论“终结性“条款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进而可撤销,也应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分析。

从主观方面看,须是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结合受害人陈述,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8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可以垫付的金额也有限,难以覆盖高昂的医药费、护理费、康复费等。而受害人因为受伤也无法继续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基于急需经济来源的窘迫心理受害人可能会与保险公司签下利益严重失衡的和解协议。这也是不少受害人在法庭上对自己当时签订和解协议时心理的陈述。

此外,作为非专业人员,受害人对于自己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对赔偿金额的巨大影响等情况是缺乏知晓判断能力的,而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商事合同纠纷,应当更注重考查实质公平。因此主观来看,受害人很有可能是出于急需用钱(治疗或者生活)的窘迫或者缺乏对伤情、赔偿项目的判断能力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包含有“终结性”条款内容的和解协议。

从客观方面观察,构成显失公平必须是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一方利益严重受损。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和赔偿标准是相对透明的,对受害人实际可以获得的赔偿与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比较,即可判断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受害人利益,尤其签订协议时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签订协议后又进行伤残鉴定,结果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受害人放弃的利益占应得利益比例达到30%以上才可以认定客观上存在明显有违公平。反之,也应认为协议是各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各方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如果保险公司利用受害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的,签订包含有“终结性”条款内容的和解协议,不合理限制或排除受害人权利,致使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不足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的70%的,应当认为显失公平,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内容,“终结性”条款被撤销后,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重大误解的判断与“终结性”条款的效力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47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于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错误认识而订立的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可撤销。合同已成立和错误的存在自不待言,但并非所有合同认识错误均可当然地获得救济,否则,交易安全将受到严重的冲击。因此,一般不允许撤销一般的错误。[7]

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和解协议的合同内容相对简单、清晰,包含赔偿的具体项目和分项的具体金额及纠纷是否一次性解决等。常见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其中除了车损都属于人伤部分损失。由于和解协议主要是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所以重大误解应当是指对自身身体状况的错误认识,至于错误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达到“重大”的程度,司法实践一般以“理性人标准”进行判断。具体而言:

主观要件要考查如果受害人当时知晓自己伤情的真实情况是否仍然会签订和解协议。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受害人对自己的伤情有错误认识,认为恢复后不会对以后生活产生影响,或者对人体损伤致残概念有误解,认为需要达到非常严重人体损伤程度才构成伤残,而自身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从社会上一般理性人角度思考,如果受害人意识到交通事故致残的伤痛会伴随往后一生,自己的伤情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的细分标准,必然会主张残疾赔偿金,则应认可受害人的这种误解达到了重大的程度。

客观要件则是要对比分析受害人的重大误解是否给其带来了重大的损失。以残疾赔偿金为例,残疾赔偿金几乎是所有赔偿项目中金额最高的一项,尤其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东南沿海省份,此一单项赔偿数额就在10万元以上,超过其他所有理赔分项损失之和也十分常见。反之,如果受害人是对一般事实尤其是与人身状态密切程度较远、赔偿金额较少的事实认知错误,则要考虑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及信赖利益之间的平衡。尤其如果和解协议涉及侵权人履行赔偿义务时,要充分考虑到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

(四)规范重合情形下的法律适用

据本文此部分的分析,受害人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为由,而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也可能以相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当事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终结性”性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或无效,再就未获赔款项起诉。

对于规范重合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受害人可选择其中任意法律规范作为起诉的法律依据,如果获法院支持,不得再依据别的法律规范另行起诉;但如果未获法院支持,尚可依据另一法律规范另案起诉。[8]故,受害人如依据《民法典》第147条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如未获法院支持,仍可就《民法典》第151条关于显失公平或者第496条、第497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再行起诉。但应当注意,受害人以显失公平行使撤销权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的应当在九十日行使。

三、行为指引:防范风险溢出

根据前文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中“终结性”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可能较大,而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和受害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情况看,仍然存在保险公司未采用合理方式向受害人提示说明“其已经放弃就本起交通事故(人伤部分)再次起诉的权利”,有被认定为不属于合同内容或者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此外,由于赔偿项目中有些具有专业性,如果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未能详尽解释,受害人就可能以显失公平或者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为此,本文就和解协议的草拟和签订向保险公司提出以下建议:

其一,穷尽式罗列常见项目并适当解释。和解协议中,应当罗列出常见的交通事故中赔偿的分项,可以获得赔偿的项目后打勾并明确具体金额,不符合的项目通过打叉或标注“不符合赔偿条件”等方式注明。在和受害人协商时应明确每一项具体金额,当受害人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非专业人士可能不太熟悉概念提出疑问时,理赔人员需向受害人以通俗话语明确解释项目概念、获得理赔的要求、受害人是否符合及原因等,让受害人在充分理解后作出判断。

其二,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和解协议中,将“就本起交通事故再无纠葛”“本起交通事故中人伤部分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当事人再无权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提起诉讼”等排除受害人再次求偿权利的内容以“加粗”“下划线”等方式提醒受害人注意,在签订协议时,理赔人员应当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受害人解释此条款内容的法律意义,并录像保存。

结语

近年来机动车保有量大幅上升,2021年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数量就为211074起,数量巨大。机动车事故给受害人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也让驾驶者陷入纠纷之中,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介入,第一时间为受害人提供经济赔偿,将驾驶员从旋涡中解脱出来,一次性经济高效解决纠纷,是多元化解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重要渠道。

同时不能忽视的是,保险公司毕竟是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其追求企业自身利益最大化,这固然无可厚非。但是,保险公司不能利用受害人的经济窘迫或者缺乏判断能力而诱导受害人签订和解协议,这既伤害了他人的正当利益,也给矛盾再次诉诸司法留下隐患。

因此,一方面,保险公司要规范自身行为,制定签订和解协议的范本流程,加强工作人员自我约束。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和引导,如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确实存在保险公司误导受害人签订显失公平和解协议应当支持原告请求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请,作为经典案例向外宣传,发挥类案指引功能,法院还可通过向保险公司发出司法建议方式提醒其注意行为规范。保险公司的直接监管部门更要发挥引导作用,就签订和解协议工作流程制定行为规范指引、定期召开座谈会等方式,更好发挥保险公司作为多元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重要一极的积极作用。

[1]周恒宇:“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定适用规则探析”,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9期。

[2]李广宇:《裁判是怎样写成的》,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3页。

[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86页。

[4]王磊:“论显失公平的规范形态与解释方案”,载《北方法学》2022年第4期。

[5]王文军:“意思瑕疵定位下显失公平制度的动态体系论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2期。

[6]前引[4],王磊文。

[7]洪颍雅:“重大误解规则适用从类型到要件的续造延续——以《民法典》第147条关于合同意思表示错误的具体化解释为视角.人民法院为服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司法保障与民商实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中)。

[8]前引[3],梁慧星书,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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