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准确,依据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行为人醉酒驾驶且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仍可以认定其醉酒驾驶。
案件:朱某危险驾驶案
案号:(2018)新40刑终25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认为,上诉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朱某的悔罪书、乘车人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通常情形下,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但在特殊情况下,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并非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只要在案的其他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仍可以定行为人醉酒驾驶,但在量刑时应更为审慎。本案中,在采血过程中因使用了没有添加抗凝剂的真空管,使得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不能准确反映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但朱某在办案机关的笔录中供认了案发当晚包括其在内的五人曾大量饮酒,其本人喝了150克左右的白酒,鉴定意见的酒精含量虽不准确,但与案情有印证之处,对本案有部分参考价值。且本案证实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他各类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排除了所有疑问与其他的可能性,应当依法作出认定上诉人朱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结论。但是酒驾类案件在鉴定意见无法取得或者不准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量刑时应更为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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