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无过错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不是减轻责任的理由
「行人体质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0日,甲驾车,行驶至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乙致其受伤。2月11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无责。当日,乙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甲垫付20000元。乙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肇事车在丙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乙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乙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乙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丙公司抗辩称,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
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最终判决:一、丙公司赔偿乙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甲赔偿乙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丙公司赔偿乙52258.05元。三、甲于赔偿乙4040元。四、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1.个人体质状况不是过错: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乙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乙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虽然乙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乙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3.最高法: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实务思考
1.请求权基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
(1)构成要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
(2)法律效果: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第二款规定处理。
这意味着,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交通事故所涉其他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为什么个人体质状况不是过错?
“过失者,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生一定之结果,如为相当之注意,即可避免,而欠缺此注意之心理状态也。(刘清波 《民法概论》)”,过错是一种心理状态,过错与否的判断标准看行为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尽到注意义务,可避免结果,是有过错;即使尽到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结果,就不能说有过错。个人体质状况并非心理状态,与过错,不是同一个范畴,与损害的发生无关。认定个人体质状况为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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