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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其配偶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日期:2023-09-1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在交通事故中,当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是否有权主张被扶着人生活费,在司法实践中不尽统一,那么,如果界定受害人的配偶是否享有这种主张呢?

一、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持其配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申70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是否正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李凤连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备劳动能力,原审根据其扶养人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依据该规定对被扶养人的相关费用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鲁民申707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应当注意,受害人配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这样一个条件,否则,受害人的配偶则不具备主张生活的权利。

1、当受害人死亡时已达退休年龄,子女具备赡养能力的,受害人配偶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民再12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冀汉臣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冀汉臣三人主张冀汉臣应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分析如下: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条明确规定了赔偿项目。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冀汉臣已年逾六旬,作为冀汉臣子女的冀小峰、冀凤云对冀汉臣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冀小峰、冀凤云确认他们有工作做,有赡养能力,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冀汉臣不属于法律规定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类似的判决还有许多,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鄂民申428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寿财保宜昌公司应赔偿夏某国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占某香属于夏某国的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满足二条件:一是夏某国依法对占某香应承担扶养义务;二是占某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夏某国、占某香夫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占某香应由子女尽赡养义务,有事实依据,占某香不满足上述规定中无其他生活来源之条件,夏某国关于人寿财保宜昌公司应向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2、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已经退休且享受退休待遇的近亲属,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01民终18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于成年近亲属,无论是否超过六十周岁,判断其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已经退休且享受退休待遇的近亲属,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受害人死亡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不能以此认为受害人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因为年龄因素并不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唯一因素。当然,近亲属也不能因受害人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丧失生活费的主张。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6民终66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年龄因素并不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唯一因素,本案中,死者李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死者李某生前有劳动能力且其收入来源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死者李某是否享受退休待遇、生前是否有实际务工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已查明死者李某并未享受退休待遇,同时上诉人对其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身患多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劳动能力或有其他生活来源,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劳动能力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当然,已达退休年龄的受害人,其本身不但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属被扶养人的,其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将不会得到采信。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02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曹国民生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本身亦属于被扶养人,无扶养上诉人陈定花的法定义务,且上诉人陈定花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另外,上诉人陈定花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二上诉人主张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与上诉人陈定花可获得的养老保险金之间的差额来计算上诉人陈定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三、受害人死亡,其配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当受害人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时,其配偶应提供受害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的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民申60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死者张守花在涉案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在施工路段,路口设有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根据生活常识,该路段通行存在风险,应当予以避让,但死者张守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明显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周贤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死者张守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张周贤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交张守花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的证据,以证明周贤令的生活依赖于张守花的收入予以维持,但原审中申请人未能尽到上述举证责任,原审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尸体冷冻费的问题。丧葬费是为办理死者殡葬事宜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尸体冷冻费包含在其中,原审判决已依据法律规定以及申请人的主张支持了丧葬费,申请人另行主张尸体冷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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