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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

日期:2023-09-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挂靠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

——某货运代理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某货运代理公司与徐某于2021年2月1日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徐某将牵引车1台及挂车1台于2021年2月1日登记在某货运代理公司名下经营,徐某自有车辆以某货运代理公司名称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登记后的车辆产权仍属于徐某等各自权利义务。后发证日期为2021年2月3日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均为某货运代理公司。贾某某系徐某雇佣的司机,受徐某指派驾驶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列车从事货物运输途中,于2021年12月7日5时36分,沿公路行驶中改变行驶轨迹进入对向车道,车辆前部左侧及左侧碰撞在对向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石某某驾驶的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列车左侧,造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贾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呼吸衰竭,循环衰竭。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贾某某之父于2022年6月15日向某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某区人社局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某货运代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徐某将其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天津某货运代理公司名下,贾某某系徐某雇佣的货车司机,贾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在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致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天津某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贾某某作为货车司机,其工作岗位具有流动性,事发当天贾某某在驾驶车辆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某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某货运代理公司提出其与贾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徐某之间《挂靠协议》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某货运代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和《挂靠协议》的规定向相关人员追偿。徐某虽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贾某某系劳动派遣关系,但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典型意义】

本案是货运交通运输领域中挂靠关系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挂靠是指无资质或弱资质民事主体通过协议形式依附于有资质或强资质民事主体,并以后者名义参与特定行业经营活动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借用资质。实践中大型货运车辆存在大量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如果运营期间个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以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人员追偿。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的依法审理,对于明确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提升挂靠关系中各方的法律责任意识,避免用工风险,具有典型示范指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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