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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相关挂靠人员是否要担责

日期:2023-01-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发生交通事故,相关挂靠人员是否要担责

作者:武瑾 王剑  来源:检察日报

挂靠经营作为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存在多年的经营方式,一定程度上激发了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活力,但实践中由于相关挂靠人员过于追求经济利益,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不力,“挂而不管”问题较为普遍,安全和生产的矛盾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

当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多为一线驾驶人员,而挂靠人和被挂靠公司的刑事责任是否追究、如何追究,是刑事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笔者认为,只有基于一定的刑事责任认定规则,将挂靠人和被挂靠公司纳入刑法的惩治范围,显示国家对该类犯罪人员的严厉态度和否定评价,才能充分发挥刑法的安全保障功能和社会治理功能,有效震慑潜在的道路交通事故类犯罪行为,促使挂靠人和被挂靠公司切实履行安全责任义务。

第一,相关挂靠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是安全生产形势的必然要求。首先,挂靠人作为车辆的实际运营人、实际所有人、受益人,在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相分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车辆检查、维修、保养等安全管理职责,且安全管理义务更高于从事运输活动的一线驾驶人员。其次,被挂靠公司是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也是安全生产法等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因挂靠而免除其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实践中,有的被挂靠公司与挂靠人签订协议时,约定一切事宜包括违法行为、事故债权债务纠纷均由挂靠人承担。此种约定条款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但即使是出于双方的真实表示,其作为一种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且此种约定责任也无法对抗刑事法层面的法定责任。因此,承担刑事责任是被挂靠公司作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人的应有之义,也有利于规范和强化运输行业管理。最后,被挂靠公司的类别不同,承担责任也不同。与货运行业相比,国家对客运行业实行更为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实践中,货运公司一般不对挂靠车辆进行实质性的安全管理,客运公司的安全监管责任更高,挂靠车辆须在客运公司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公司申请的固定的线路从事客运活动。因此,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后,客运公司相关安全责任人员较货运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更大。

第二,事故各方刑事责任的承担可适用“原因力”理论。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能否将特定的危害后果归责于行为人的关键因素。引发事故的原因大多错综复杂,各种原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对于多因一果类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可以引入侵权法术语“原因力”来阐述,以更加客观地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简言之,原因力的有无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原因力的强弱则影响着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份额。若其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较大,即原因力较强,且行为人有义务、本可以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并未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若其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较小,即原因力较弱,则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小部分的责任,此时还需要结合全案其他情况,分析认定其是否承担罪责。而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原因分析、对责任认定的专业分析,可以作为办案中认定原因力的有无、强弱的重要参考。追究道路交通运输事故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时,要综合全案证据全面审查事故调查报告,梳理行为人的违法点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二次司法判断,从而准确认定追责主体、追责范围、责任大小等。

第三,道路交通运输事故应精准适用相关罪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涉及的主要罪名包括危险驾驶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危险驾驶罪绝大多数是驾驶人员因醉酒等而涉罪,与挂靠经营模式关联不大;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品,涉及面较窄,本文着重探讨后三种罪名。

关于交通肇事罪,若行为人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相关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仅追究驾驶人员等一线运输人员的刑事责任。若行为人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也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更能全面准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且追责主体更多,更能体现全链条打击的惩处效果。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综合考量多方因素,精准判断哪些主体应对其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买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根据案发原因及涉案人员的职责和行为,坚持权责相一致原则,准确适用该罪名。

关于车主、挂靠人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管理人员,若其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车辆有多个投资人的,不能一概视为追责对象,要视其投资金额、参与经营管理的程度,来判断其是否享有实际管理职权。关于被挂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经营人等人员,若其安全监管职责落实不到位与事故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强原因力,则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对车辆运营安全负有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责任的人员,要根据其在生产经营中的地位、作用、行为及结果,结合岗位职责、监管条件、履职依据、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以及行为人的业务过失行为对引发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强弱,综合审查判断,如被挂靠公司并未要求行为人对实际运营之外的挂靠车辆进行安全管理,行为人也不具备管理条件,则不宜追责。

(作者单位分别为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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