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遇劫身亡雇主与被挂靠单位间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
作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张海峰
[案情]
户口在农村但长期居住在城市打工的受害人王某受雇于被告郭某,从事货车运输行业,该车挂靠在第二被告某运输公司名下,郭某与该运输公司签订有内部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05年6月1日起到2007年6月1日止,合同期间运输公司每月收取郭某承租费6600元,期满符合条件车辆归承租人所有。2007年4月,受害人王某被安排往外省送货,途中遭歹徒抢劫遇害。二被告辩称受害人系自做主张不按事先已规定好的路线行走,擅自走其他不安全的路线导致被害,二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即使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王某被害时合同期未满,车辆仍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接受该公司管理,并交纳管理费。郭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本案所述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对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在车辆管理方面存在过失,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关于王某的丧葬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196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35元共计2376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应支付229635元。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存在的争议有三个:一是被害人王某对自己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二是对被害人的赔偿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三是被告某运输总公司和车主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经营关系其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种观点是被害人王某对其自身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因为绕路和其被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私自绕路,没有听从车主指挥,且所绕路线按常理推断并不安全,因此其绕路行为与其被害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所以王某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已经在城市打工多年,且在城市居住也有较长时间可推定为城镇居民,所以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户口在农村,虽然在城市打工,但其户口仍为非城镇居民,因此对其赔偿标准应按非城镇居民进行赔偿。
对于第三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运输公司与车主存在共同经营行为,运输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运输公司与车主之间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且郭某与运输公司的合同期未满,因此车辆并未完全归郭某所有,运输公司和车主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目前,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尤其挂靠车辆造成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基层法院较难审理的民事案件之一,其原因是其责任主体、责任比例、责任归属均难认定,部分案件中,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表示责任不能查清。综合本案,笔者认为:王某对其自身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同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运输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有如下:
一是王某的绕路行为是善意行为,他自己不可能遇见到自己被害,否则也不会有绕路,且绕路事出有因,为的是更快的把货物送到,所以王某的绕路行为与其被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所以王某对自己的受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是对王某居民身份的认定。王某自身已在城市打工多年,收入均来自于城市,全家人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城市,儿女也在城市上学,因此可推定王某为城镇居民身份,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根据王某的实际生活情况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三是运输公司与车主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此问题在当前尚无统一定论,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对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关键是看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经营关系,共同经营关系范围的大小如何,一般不能轻易判决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现实情况中,很多运输公司收取的经营管理费大小不一、管理范围不同,有的收取的多管理费多,管理范围广,有的收取少管理费少管理范围范围窄。那么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就应做深入调查,对收取管理费用较多,共同经营范围较大,事故与共同经营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判定运输公司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收取费用较少,共同经营范围狭窄,被挂靠单位对事故不存在直接过错的,可判定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按比例对其赔偿,本案中,被挂靠单位虽然每月收取较高的承租费,但该费用的实质是郭某按期购买车辆的费用,管理费只占小部分,并且运输公司在郭某的实际经营中并未真正参与,因此,可判运输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