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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问题的法律思考

日期:2015-04-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18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商丘中级法院 范 杰

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问题的法律思考

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是时下客货运输行业广泛存在的一种特殊现象。在如今市场经济尚不发达的情况下,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确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它一方面为在线路、货源、声誉和政策均占优势的客货运输企业解决了因历史包袱重、资金缺乏以及营运车辆少、车况差而形成的经营困难,增强了运输实力;另一方面又为那些有资金或有驾驶技能或者兼有资金和驾驶技能但没有线路经营权或难以取得经营资格以及需要借助运输企业的知名度和企业信誉来招揽货源、需要运输企业为其提供规费交纳等各项服务从而使自己能够专事经营的个人实现了资金增值的目的。但与此同时,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也给运输企业带来很大风险,各种纠纷频频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运输企业为最大限度地降低或分散自己的风险,往往强制性地要求前来挂靠的机动车辆经营者对其车辆进行保险。如此以来,机动车辆挂靠经营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地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但由于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本身存在着诸多问题亟待法律进行规范,又由于我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存在着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加上挂靠经营者、被挂靠的运输企业和保险公司等方方面面的人为因素,更使得实践中挂靠机动车辆的保险问题愈发复杂。由挂靠机动车辆事故造成的保险纠纷近年来呈逐年上升趋势,同时,对于不同情形下的挂靠机动车辆所致事故,保险公司究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不仅给各财产保险公司带来了一系列的困扰,也给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课题。为此,笔者拟通过此文对挂靠机动车辆保险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对策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表现形式及其特征

所谓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而以客货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为车主登记入户,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如客车经营线路、货车各种营运手续等,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其表现形式繁多,一般可归纳为如下几类:

1.从挂靠车辆的营运类型上,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有分为长途客运汽车、公共交通汽车和出租汽车等类型。

2.从车辆的来源上,常见的有挂靠者自带车辆挂靠、挂靠者从挂靠单位(或其下属机构、关联企业)购买车辆挂靠、或者从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处购买车辆挂靠等。

3.从购车款的来源上,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即: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挂靠、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车挂靠,和以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挂靠。

4.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则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则是指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及挂靠经营合同转让而在受让者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的新的挂靠。其中,继受挂靠因挂靠单位意思表示的不同,又存在着挂靠单位知道或不知道、同意或不同意等多种情况。

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在实践中呈现如下特点:

1.实际的车辆所有者和经营者均是出资购买机动车辆挂靠者;

2.登记入户并在车辆有关证照上注明的车主是挂靠单位;

3.挂靠者与挂靠单位签订有挂靠合同,合同中一般约定有挂靠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挂靠者自行承担责任等内容;

4.挂靠单位向挂靠者提供营运线路、办理各种营运证件和手续、代扣代缴各项运输规费,并同时向挂靠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

5.挂靠车辆均办理有机动车辆保险。

二、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由于机动车辆极易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而机动车辆保险可以补偿这类损失、降低和分散行车风险,因此,挂靠单位几乎无一例外地要求挂靠者为挂靠车辆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但是,由于挂靠车辆名义上的车主是挂靠单位而实际价值则归挂靠者享有,存在着物的所有权与物的价值分离的特殊现象,这类车辆在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也就随之出现了诸多与通常的机动车辆保险所不同的特殊情况,并引出诸多新的法律问题,集中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实践中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由于挂靠经营机动车辆存在着名义车主和实际价值所有者之分,在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不象非挂靠经营机动车辆那样通常与登记的车辆所有者完全一致,而是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情况。

1.根据挂靠车辆的来源不同,投保人有的是挂靠者本人,有的则是挂靠单位,还有的是向挂靠者出售车辆的挂靠单位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或者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

2.在投保人为上述任一主体时,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险人又分别存在着如下情况,即:是挂靠者本人、是挂靠单位、是向挂靠者出售车辆的挂靠单位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或者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是挂靠单位的未向挂靠者出售车辆但具体负责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下属机构,以及是以上除挂靠者之外的任一主体再加上挂靠者本人等等。

3.上述各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根据不同的情况相互交叉,从而使实践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变得愈发复杂。其中,以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包括作为挂靠车辆出售者的下属机构和作为挂靠车辆具体管理者的下属机构)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该下属机构又分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和仅仅是法人内部职能部门三种情况。

(二)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特有的一个重要基本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它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说来,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投保人的经济利益也随之遭受损害;而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不受损害,投保人则继续享有经济利益。这种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就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相反,如果保险事故虽然发生,保险标的也虽然受到了损害,但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并没有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则就说明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被保险人既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又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同样也应具有保险利益。并且,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通常与投保人为同一人。那么,在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标的??被保险车辆系挂靠经营的情况下,究竟谁才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呢?笔者经过对实践中各类不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对比分析后认为:

1.在承认挂靠经营行为合法和挂靠经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挂靠者作为挂靠车辆的实际价值享有者,对挂靠车辆应当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但是,由于实践中通常以登记入户的车主为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一旦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者往往是作为名义车主的挂靠单位。这样,当挂靠者为被保险人时,则无法凭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书,从法律上要求保险公司对自己进行赔偿。

2.同样,挂靠单位作为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从物的所有权上和通常的第三者责任事故承担上看,似乎对挂靠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在车辆损失保险事故中,挂靠车辆无论如何毁损,实际上又与挂靠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受损失的仅仅是挂靠者个人。并且,即使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中,挂靠单位向第三者承担的责任也通常仅仅是形式上的,无论是否能够得到保险赔偿,挂靠单位最终都要依据挂靠经营协议将因向第三者赔偿而受到的损失重新移转给挂靠者。因此,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的保险利益仅仅是一种形式,而不反映实质。

3.向挂靠者出售车辆的挂靠单位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或者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作为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销售者,其车辆一旦售出,即丧失对车辆的任何权利,所以根本无任何保险利益可言。实践中以上述主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多出现在以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和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方式购车的情形之中,其形成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投保时尚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入户后又没有及时办理保险单批改;二是对挂靠单位与其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认识不清,甚至错误地将其视为一体;三是保险公司、挂靠者、挂靠单位、汽车经销商等相关各方当事人对保险利益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4.挂靠单位负责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下属机构,与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关系从法律上则似乎更疏远了一些,其仅仅是根据挂靠单位的内部分工来代行挂靠单位在挂靠经营合同中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对挂靠车辆都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挂靠车辆引起的任何损失,从而也就根本不具有保险利益。尤其是在该下属机构具备法人资格或者属于领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的情况下,挂靠单位将挂靠经营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交与其享有和承担,实际上又构成了挂靠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但这时登记的名义车主则仍然是挂靠单位,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显然更为复杂。而在该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而是属于挂靠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的情况下,虽然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的转让问题,但其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却又成了能否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障碍。

5.将挂靠单位和挂靠者并列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方式,从形式上看似乎兼顾了挂靠单位和挂靠者两方的利益,二者从不同的方面也确实都说的上对挂靠经营机动车辆有保险利益。但是,挂靠单位与挂靠者对挂靠车辆的保险利益一个是形式上的,一个则是实质上的,不具有相同的性质,与财产共有人对财产的共同保险利益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所以,挂靠单位和挂靠者共同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法律上看仍然是不伦不类的。

(三)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效力

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本身的效力,目前尚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从行政管理规定上看,虽然交通部已经多次下发文件拟本着“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对道路客运挂靠经营进行全面清理①,一些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也明令禁止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但对于货运机动车辆的挂靠经营,目前尚没有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限制性规定,同时还有一些省市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仍持鼓励态度。从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上看,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颁布的《崔文辉诉太原高速客运公司同意孙建军向其转让挂靠经营车辆后不能落实线路经营权请求解除转让关系案》②等案例,对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作为有效合同来审理和判决的。但是,以挂靠车辆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却不见得一律有效。根据投保人的不同,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两种:

1.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据此,在投保人是向挂靠者出售车辆的挂靠单位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或者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的情况下,以及在投保人是挂靠单位负责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下属机构的情况下,挂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而在投保人是挂靠者、挂靠单位,或者同时是挂靠者和挂靠单位两方的情况下,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分别存在不同的瑕疵,使挂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常常处于争议状态。

2.因投保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据此,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是挂靠单位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下属机构的情况下,挂靠机动车辆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依法登记设立时起,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方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挂靠单位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下属机构因没有依法登记而根本不具有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实践中一直有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虽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但其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要企业法人事后追认,就应当按有效来认定。对此,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看,经追认方为有效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效力待定的合同只存在于两种情况,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合同,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企业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显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将这类合同也归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也只能是无效而不能是效力待定。另外,如果企业法人未经依法登记设立的内部职能部门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可以经法人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而成为有效的话,法人的任何分支机构也都失去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必要。

三、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保险赔偿责任

(一)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颁布的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机动车辆保险中,无论保险车辆是否挂靠经营,要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都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

2.保险车辆发生了毁损或第三者责任事故,即保险事故;

3.保险事故造成了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

4.被保险人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

5.保险公司不具有保险条款载明的或与投保人特别约定的免责事由和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约定义务而导致拒赔的事由。

(二)被保险人须与保险事故的责任主体相一致

在机动车辆保险中,由于只有被保险人才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显然也只有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蒙受损失时,才能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这原本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但是,在保险车辆系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却往往因被保险人与保险事故的责任承担者不一致而引起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赔偿纠纷。

如前所述,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享有者虽然只有一个,即挂靠者,但在购买、入户和营运过程中,挂靠车辆却或多或少地与汽车经销商、挂靠单位以及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发生各种各样的联系,又由于挂靠车辆的投保手续一般都是挂靠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代为办理,实践中挂靠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也就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千差万别了起来。再加上实践中对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也存在多种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向保险事故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事故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因不是被保险人而不享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时,被保险人因为自己并没有在保险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和受到任何损失,显然也无法依据保险合同取得赔偿金。因为财产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其订立目的不在于追求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在于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给以相应的补偿。任何被保险人若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取得额外的利益,都与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

实践中有的人认为: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机动车辆,无论谁是投保人,也无论谁是被保险人,既然是为特定的机动车辆所投保险,只要保险车辆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对所保险的车辆引起的事故承担责任。况且,在保险车辆系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即使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责任承担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而有所不同,但实际上最终都是挂靠者实际向事故第三者承担责任,也都是挂靠者实际得到保险赔偿金,其他参与者都仅仅起一个中转作用,并无实际获得额外利益。

该观点听起来似乎颇有的道理,也比较符合人们对保险的朴素认识。但笔者却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虽然是保险车辆,但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只能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没有受到损失,就不应从法律上得到保险赔偿。

2. 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虽然可能象名义上的车主那样存在名义上的被保险人和名义上的保险事故责任者,实质权利义务虽然也可能的确最终会归属于挂靠者,但无法避免领取了保险赔款的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出现,从而引起新的争议,不利于挂靠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3.如果也象允许挂靠经营那样允许被保险人与保险事故承担者不一致,也无法避免确有居心不良者利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赌博或投机。

4.允许被保险人与保险事故承担者不一致,不利于查明保险车辆被转卖而不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的事实,从而减小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增大了保险公司的责任。

(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并非一概是挂靠单位

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据此,除非机动车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辆的车主承担的并不是直接赔偿责任,而仅仅是垫付责任,也有人称之为转承责任①。所以,凡发生交通事故均一概由车主承担责任的观点虽然在实践中根深蒂固,但实际上并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误解。

另外,近年来对于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究竟谁应成为交通事故责任者的争论,也越来越多地见诸于案头报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对于机动车辆的登记,在交易安全方面,应追求形式,坚持登记对第三人的公信力;在事故责任方面,则应追求实质,坚持“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将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权利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的实际所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①。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第13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第38号)和《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也均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规定登记的车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②。

对于挂靠机动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目前无论是法律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也分别有不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单独承担责任、收取管理费者承担责任而不收管理费的不承担责任等多种观点。笔者曾特意浏览了互连网上发布的案例,发现实践中判决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挂靠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况也并不鲜见。

所以,笔者认为:挂靠经营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问题,直接关系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引起各财产保险公司以及保险法律工作者的高度重视,并应进行系统的深入研究。

(四)几种具体情形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挂靠经营机动车辆及其投保情况的不同,保险公司的责任自然也各不相同。其中较为常见的有如下几种情况:

1.当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或者因投保人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而无效时,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为无效保险合同显然不能得到与有效保险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

2.当挂靠者既是被保险人,又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承担者,还是实际上保险车辆损失的承受者时,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挂靠者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当挂靠者是被保险人,而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承担者却是挂靠单位时,保险公司依法只能对挂靠者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而不应对挂靠单位的第三者责任损失向挂靠者承担责任。

4.当挂靠单位既是被保险人,又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承担者,还是形式上保险车辆损失的承受者时,保险公司从形式上似乎既应向挂靠单位承担第三者责任损失的赔偿责任,又应向其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挂靠经营合同,无论是第三者责任损失还是车辆损失,实际承担者都是挂靠者。如此以来,挂靠单位又等于从形式上得到了额外的利益。

5.当挂靠者和挂靠单位同时是被保险人时,看起来似乎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达到了“双保险”,但挂靠者和挂靠单位显然不象财产共有人那样对保险赔偿金有共同的请求权,保险公司无论是按连带关系还是按均分的等份关系,或者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险种以及损失承受和责任承担的不同而分别向挂靠者和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都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6.当挂靠经营合同上的挂靠者或者挂靠单位是被保险人,但挂靠者实际又将挂靠车辆转卖给第三者,该第三者继续以挂靠者的名义与挂靠单位履行挂靠经营合同时,挂靠经营合同转让行为的效力因挂靠单位同意与否而有无效和有效区别,与此相对应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则更为复杂。概而言之,被保险人如是挂靠经营合同上的挂靠者,在挂靠经营合同的转让有效时,构成保险标的物实质上的转让,在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挂靠经营合同的转让无效时,构成保险标的物的非法转卖,保险公司依法仍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如是挂靠单位,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状况则与前述第4种情形基本一致。

四、解决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问题的法律对策

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确给保险公司带来了诸多的困扰。面对着大量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的索赔,保险公司如全部严格按表面形式审查,绝大多数存在各种各样问题的保险合同将会被拒赔,但其后果将是使真正支出了保险费并且也受到损失的挂靠者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从而丧失社会公众对保险的信心,最终导致保险公司业务萎缩和业务阵地的丧失;而如果保险公司全部按车辆挂靠的实际情况,只要出现保险事故就不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中受到损失的人以及请求赔偿的人究竟是谁便一概予以赔偿,虽然挂靠单位和挂靠者能得到满意,但却有许多地方会直接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同时也容易被不法者利用,给保险公司自身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所以,要彻底解决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种种问题,最根本的是需要通过立法从挂靠经营合同、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挂靠车辆的保险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规范。

当然,法律的规制毕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在规范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根据目前机动车辆多为挂靠经营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既要扩展业务,又要严格依法经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还要兼顾挂靠单位和挂靠者的利益,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纠纷,以实现各方共赢。为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可采取如下对策:

1.要求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车辆是否挂靠经营作出说明。属于挂靠经营的,应要求投保人同时提供挂靠经营合同。以便于查明保险车辆之保险利益的实际归属。并相应地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注明如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车辆的挂靠经营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告知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具备的主体资格和保险利益条件。明确汽车经销商、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包括内部职能部门)不能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防止和避免签订无效的保险合同。

3.由于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形式上的保险利益与挂靠经营合同相冲突,在对挂靠经营车辆承保时,应告知投保人以挂靠者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最为适宜。

4.被保险人为挂靠者的,应要求挂靠单位在保险事故第三者责任赔偿的处理中,须提出由挂靠者承担责任的抗辩,经法院终审判决仍确定由挂靠单位作为车主承担责任的,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不一致的实际情况,可以凭终审判决和挂靠经营合同向挂靠者赔偿。

5.挂靠单位坚持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的,应完全根据表面形式将挂靠车辆视同非挂靠车辆,并根据保险事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赔偿。但如果挂靠车辆属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现有的司法解释,挂靠单位是不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也就不应对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6.挂靠者和挂靠单位坚持共同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应当要求挂靠者和挂靠单位协商确定二者之间各自领取保险赔偿金的原则、顺序、份额和方式、条件等等,以避免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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