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挂靠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
作者:夏邑县法院 苗合理 张古立
案情: 崔某借赵某现金50000元,经催要未还。赵某诉至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崔某归还50000元。判决生效后崔某未履行义务,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崔某常年不在家,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向崔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对崔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得知崔某有营运货车一辆,挂靠在昌达运输公司。法院在运输公司了解到该车为李某所有,挂靠在该公司。李某将该车转让给崔某,崔某又与该公司签定了挂靠协议。法院认为崔某是该车实际所有人,依法裁定查封该车辆。
争议:本案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车挂靠在昌达运输公司,在车辆管理所的户名登记是昌达运输公司,崔某虽然是实际出资人,但其并没有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仅与运输公司签定了内部协议,并按照协议分得营运收益。对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遵循公安、交通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车辆未过户,崔某享有的是使用权和收益权,所有权仍属运输公司。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采用登记为公示方法。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过户登记,依法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仍应以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为准。不应对该车辆进行查封。
另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虽未办理转移过户手续,但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必然要件,仅是一种行政登记。《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两规定表明,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以公安车管部门的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崔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该车辆进行查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车辆挂靠,是指车主将自己的车辆户籍登记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运输公司或出租车公司名下,车主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定期向公司交纳一定的挂靠管理费。车主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挂靠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到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过户或转籍等行政管理规定,是国家对重要动产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并没有涉及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它与民法上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车辆属于动产范畴,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为车辆在转移占有交付时,其所有权发生转移。对车辆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车辆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对于登记车主来说,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也无管理和控制的可能。车辆未经过户登记仅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过户登记手续是我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与民事责任承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对该要件的欠缺有待于双方当事人在今后进一步补足,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车辆的登记只是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比如本案:李某出资购买车辆以昌达公司的名义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双方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由李某享有和负担。该机动车虽然登记昌达公司为所有权人,但昌达公司并不享有该车所有权。只是假如昌达公司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占有了该车辆,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李某知道后向第三人追要车辆,第三人享有该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李某只能要求运输公司赔偿,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该车的所有权。
综上,机动车辆的登记并不是所有权转移的必然要件。本案中查封的车辆应属崔某所有。法院查封、拍卖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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