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21日,公交公司司机谢某驾驶大客车与夏利出租相撞,致使大客车又驶向右侧将原告丁某撞伤。出租车车司机张某受雇于车主李某,出租车挂靠于好运出租公司。交通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张某驾驶汽车行经交叉路口没有确保安全,让行不够,各负同等事故责任,丁某无事故责任。丁某被撞伤后,共支付医疗费87316.08元,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称:要求公交公司、好运公司、车主李某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交公司答辩称:本案不能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由被告分别承担责任。
好运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夏利车只能承担两车相撞责任,不承担大客车撞人的责任。原告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据不充分。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不是肇事司机的单位,也不是肇事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答辩称: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不合理。我无力赔偿。我的车也损失严重。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谢某、张某驾车相撞,造成丁某无辜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二人是在履行营运职务时肇事,谢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张某系李某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承担。李某所有的出租车车籍在好运公司处,且好运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好运公司应对李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
一、公交公司赔偿丁某损失417871.55元。
二、李某赔偿丁某损失470071.55元。
三、好运公司对李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好运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称:汽车肇事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李某承担,原判判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认为;肇事的夏利出租车车籍虽然在好运公司处,但李传仁既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又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应独立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原判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妥,该项判决应予撤销。
律师在线:本案所涉主要问题为:出租车公司经营的挂靠车辆肇事后,作为被挂靠公司即出租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不承担。两审的判决都不恰当。事实上出租车公司承担的应当是有限的连带责任,即在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相关理论,出租车公司与挂靠车车主之间客观上存在选任监督关系,出租车公司应属广义上的雇佣人,对受雇人即挂靠车车主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应承担与其收取的管理费金额相对等的选任监督义务。故车主作为车辆营运主要受益人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公司以收取挂靠费的形式受益,应在其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专家释惑:本案涉及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肇事后,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我国目前出租车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是一种出租车公司集约经营管理的形式。出租车挂靠营业,是指出租车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的一种现象。
实际车主与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之间关系为,车主每年或每月向公司缴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义缴纳各种税、费及年检;出租车的实际营业活动则由车主独立经营,盈亏都是车主自己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因此,该出租车一旦肇事,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往往以仅仅是挂靠经营,双方无实质的雇佣关系,否定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正是这样一起典型的案件。
依民法理论,出租车公司是否担责的理论根据是看其与肇事行为人有无雇佣关系。存在雇佣关系,则应承担雇佣人的侵权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雇佣人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为雇佣人的受雇人,即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判断是否为受雇人要点有二:“(1)须客观上被他人使用;(2)须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根据这两个要点判断出租车挂靠经营肇事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有人认为出租车主和出租车公司双方无选任关系存在,车主本身营业具有独立性,收入盈亏皆归属自己负担,当然不得令公司负雇佣人之侵权责任;有人认为,双方内部关系纵属各自独立而无指挥监督关系存在,但对外部关系而言,公司实具有使用人(雇佣人)之外形,因此,对于车主致第三人损害,须负使用人之侵权责任。
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理论及实务多认为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对责任根据有两种说法:(1)表见代理说。此说着眼于外部关系,就其外表已足以令人认为其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为确保交易安全,自应使之负侵权责任。(2)使用人侵权责任说。此说着眼于其内部关系,即追溯其指挥监督关系的存在,进而求其责任根据。此说亦有两种不同的着眼点:一种观点着眼于事实上是否执行指挥监督,认为此种挂靠,即是一种选任关系,对于车主,随时可终止挂靠,而且,对于车主如何使用公司的名义提供劳务,无形中应有一种监督关系存在,如交纳各种税费、年检,因此其间显然存有选任及监督关系,故公司应负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是否有选任监督关系,应着眼于客观上是否可行指挥监督关系。
实际上以上两种观点都有不妥之处,公司应该承担的是有限连带责任。即在公司收取的挂靠费(亦称管理费和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客观上双方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如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公司并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职责,客观上亦实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场合,也如一般情形一样,由公司承担雇佣人的侵权责任,即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这使得公司在履行选任监督义务时处于与其收费及其不相称的重大危险之下,有违公平原则;而且,此种场合,受益人有两个,主要受益人是车主(盈利多少都归车主自己),其次是公司(收取挂靠费),如果不分情况的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以,依据“源于委托工作的危险,应当由因该工作的完成而受益的人承担”的原则,较合适的做法应当是,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的范围上应以限制,限定在公司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本案好运公司应当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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