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经营过程中驾驶员与挂靠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
作者:毕升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广泛存在和法律空白
市场需求的灵活性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多样性,产生了形式多样的用工形式,如劳务派遣、兼职、非全日制用工、承包经营、临时工等,在这些形式下,“从属性”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使劳动关系的认定变得非常复杂。在车辆交通运输业是我国广泛存在挂靠经营的模式,法律却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车辆挂靠是指个人或合伙为参与交通营运过程中的便利,个人或者合伙出资购买车辆并将其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其中,出资人称为挂靠人,运输企业称为挂靠单位。在通常情况下,挂靠人作为车辆的出资者和营运车辆的实际拥有者一般只负责运输业务的承揽,自己并不直接参与运输活动,而是另行雇请驾驶员,或者将车辆通过租赁、承包等方式,并通过运输企业为实际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进行运输经营活动。
车辆挂靠存在三大特点:(1)“挂靠者”的四证统一,即:“挂靠者”购买车辆的行驶证及使用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四证)上的车主、业户、单位、服务单位都统一为“被挂靠者”的名称。(2)“挂靠者”向“被挂靠者”交纳固定的管理费,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不获取经营收益,也不承担经营风险。(3)挂靠双方签定有关运输经营的合同或内部协议。
“挂靠”在《道路运输条例》中根本没有对应的法律地位,非但如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运输企业与挂靠人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允许挂靠人以自己名义经营道路运输业务,实质上是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由于实践中个人买车后挂靠到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现象比较普遍,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营运也并非按照无效的民事行为来处理,但各地法院根据本地的实践,对于挂靠营运下的责任承担存在着不同的做法,这反映出司法实践对于“挂靠”营运下各方法律关系认定的差异。
二、“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种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被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草案)》曾试图对“劳动关系”做出界定,该草案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正式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最终删除了这一条款,并不再将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表现形式,而是仅作为书面证据,劳动关系建立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
“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大特色。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人格从属性”主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经济从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组织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之后解除之前,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受用工单位的指挥与控制。
“从属性”是考量是否属于实际用工以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从属性可以通过某些特定的形式外化,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直接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则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三、驾驶员与挂靠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重庆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005年1月5日 渝高法【2004】249号)第12条:“在客运汽车挂靠公司营运中,车主聘请的驾驶员工或售票员与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车主聘请的驾驶员工或售票员与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驾驶员工或售票员在工作中受伤,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浙江宁波鄞州法院的张晓芬等诉锋达运输公司确定劳动关系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陈传华、谢培兵、何太明显等与成都川蓉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案中均以驾驶员并非挂靠单位录用,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不由挂靠单位管理和安排,报酬也不由挂靠单位支付,驾驶员与挂靠单位无实质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情形,原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正确。
笔者认为,认定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不构成“实事劳动关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挂靠营运模式中,挂靠人出资购买机动车,挂靠单位是机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名义所有人,挂靠人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业务。
从外部关系来说,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挂靠人与挂靠单位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为了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托运人或者乘客的利益,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内部关系来说,挂靠人与挂靠单位通过内部协议来约定收取一定的挂靠费,这主要是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其他则为挂靠单位为挂靠人代交的各项税费,挂靠单位并不参与经营,挂靠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挂靠人是实际支配机动车的所有人挂靠单位,并不享有机动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意一项权能。对于挂靠单位,此种经营方式即解决了车辆的来源和一定数量,也将运营的风险通过协议的方式转嫁他方。根据“利益之后所在,风险之后所在”的观念。“行为人既然在追求利益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那么,他应当承担相关的不利损失”。 但其实质是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属于非法经营,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这种无效的民事行为的坏处是显而易见的。
一方面,在外部关系中,将挂靠单位从直接赔偿主体变成连带责任,加重了利益相关的追偿成本。如系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可与挂靠人的内部协议将挂靠车辆排除在被执行的范围之外。
另一方面,内部关系中,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将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排除在劳动法律关系之外。驾驶员与挂靠人系雇佣关系,则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等;交通运输业是风险极高的工种,事故多发。只要驾驶员不存在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在雇佣关系中,《侵权责任法》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修改为过错责任。就相同的伤情,人身损害的所得的赔偿本身就低于工伤保险。如按过错责任,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驾驶员还要根据自身的承担损失的30%-40%。
就社会而言,驾驶员的低法律保护或常见的车辆超载虽然降低了运输成本,但其这个本应社会承担的成本转嫁给驾驶员个人,显然劫贫济富,有失社会公平。在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这样的规定是正确的。“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其实质上是分享了车辆挂靠经营中的利润,而利润中便有司机的劳动成果,那么依据权利义务对待原则,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聘用的驾驶员就自身文化素质本身不高,更不要提及法律素质。平时按照从挂靠人处取得收入,各自相安无事。但机动车运输业本身的风险,一旦发生驾驶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事故就将面临索赔无门的痛苦境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无疑是加强了运输行业中对于驾驶员的劳动保护,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也与客观事实相符。
虽然从劳动关系的特点来看,驾驶员与挂靠单位的从属性弱,似乎驾驶员和挂靠单位本身就没有关系。但仔细分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还是因为法院是法律实施的最后裁判者,没有正确的实施法律,使法律失去规范性和指引性,致使运输资格出租、出借的广泛存在,严重损害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实际上,由被挂靠单位直接承担用工成本,其将有利于促使被挂靠单位注意选择履行能力强、守诚信的挂靠人,切实保障驾驶员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如参与社会保险、依约定获得劳动报酬等着,最大限度地避免因挂靠人实力欠缺或携款逃跑造成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实际上,由被挂靠单位直接承担用工成本,其将有利于促使被挂靠单位注意选择履行能力强、守诚信的挂靠人,切实保障驾驶员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如参与社会保险、依约定获得劳动报酬等着,最大限度地避免因挂靠人实力欠缺或携款逃跑造成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来源:巴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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