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证据要求
1、当事人向仲裁委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
2、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当事人对中文译本有异议的,由仲裁委指定翻译机构进行翻译,翻译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预付,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
3、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并对证据证明的内容作简要说明;
4、证据原件和复印件经仲裁委核对后,原件退当事人,复印件由仲裁委收存。复印件一律使用A4型纸复印。仲裁委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收件人和签收日期。
(三)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由仲裁委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四)交换证据
仲裁委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指定。
(五)证人证言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五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委许可。
(六)申请鉴定
当事人可以申请对证据材料进行鉴定,申请鉴定应当在仲裁委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指定本市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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