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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职工认定工伤后可以享受两个一次性待遇吗

日期:2023-07-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超龄职工认定工伤后可以享受两个一次性待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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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申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无需再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关于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应当继续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0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阿县A公司。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东阿县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仅是规定了劳动者有结束工作的权利,作为一项终止性的权利,劳动者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因而此处的退休不应是单纯达到退休年龄,而应当是指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因此终止,所以退休应该是一种劳动者不再需要继续通过劳动维持生活而由国家给予保障的事实状态。申请人虽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且申请人并未放弃自己工作的权利,如果剥夺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违背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完全背离了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经鉴定被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9级,虽然申请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没有证据能够显示申请人已经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其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困难及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途径。且目前并未有专门针对农民出台的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更进一步印证了达到退休年龄并不能作为申请人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唯一标准。原审法院机械适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无法得到相应的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阿县A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责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申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无需再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关于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应当继续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莉莉

审 判 员 崔志芹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 记 员 吴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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