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跌死单位给付5万 工伤赔偿到位能否索回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孙江华 杨月如,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员工在施工过程中跌倒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时,单位管理人员给付家属5万元。后员工抢救无效死亡,工伤理赔到位后,单位要求家属退还,能否支持?11月22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不当得利纠纷,判决驳回单位的诉讼请求。
殷某受雇于某工程公司,在建筑工地工作。2020年8月19日下午,在现场施工的殷某不慎跌倒受伤,被紧急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抢救。2020年8月20日,工程公司管理人员给付殷小某(殷某儿子)现金5万元,殷小某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5万元整”。2020年8月21日,殷某死亡。
2020年11月20日,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殷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0年12月7日,殷小某递交仲裁申请,要求工程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2021年2月26日,因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到位,殷小某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
2021年4月20日,工程公司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相关待遇已于2021年2月中旬支付到账为由,要求殷小某退还此前公司管理人员给付的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法庭上,殷小某辩称,工程公司给付的5万元没有明确用途,应当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或者人道主义补偿。
海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殷某系工程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重伤,工程公司积极实行救助义务,为殷某垫付医疗费用。工程公司的行为体现了企业的人道主义关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念,值得倡导。在殷某濒危的情况下,工程公司又给付5万元由殷某家属回去处理殷某的后事。虽然殷小某在出具收条时并未明确5万元的性质,但基于特殊情境下工程公司的给付行为包含着人道主义补偿或者经济上救助的道德意味,将该给付行为理解为道德义务的给付也更符合社会一般道德观念。虽然殷某家属足额获得了殷某死亡所应得到的工伤赔偿,工程公司在法律上没有赔偿的义务,但当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濒临死亡时,工程公司基于道德或礼仪实际给付了5万元,且考虑5万元数额并不十分巨大,5万元的支付不会使工程公司与殷小某之间利益失衡,没有通过法律调节的必要。工程公司的给付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属于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故对于工程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殷某家属返还5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求,法院碍难采信。遂判决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我国《民法典》首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即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期前清偿、非债清偿。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在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但得利人获益符合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在法律效果上排除在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之外,受损人不得请求返还,如对无扶养义务的人误信有扶养义务而抚养、以金钱接济贫苦友人、因他人结婚而送交贺礼等。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应当依照社会观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给付的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形确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亡事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赔付,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没有赔偿的义务。用人单位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予以积极的救助并予以经济上的资助,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予以倡导。从社会一般道德观念考虑用人单位给付款项的行为属于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且相关款项的支付并不会使用人单位与员工家属之间利益失衡,没有通过法律调节的必要。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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