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怠于履职,如何赔偿?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罗媛,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2020年4月,包某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机动车车损保险保额175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2日。2020年6月6日包某驾驶投保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包某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派员至现场进行了查看。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8月,包某委托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定损为30000元,并支付公估费用1500元。车辆修理后,包某至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车损赔款30000元及公估费用1500元。
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包某主张的车损由其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重新申请鉴定;对公估报告中所载赔偿项目是否进行实际更换也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车损定额18000元,但未能提供其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的材料,也未提供定损报告。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某与保险公司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约理赔。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包某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案涉车辆毁坏的零部件是否已实际更换,更换的零部件价格与实际价格有差异等抗辩,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包某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保险公司虽至现场进行了查看,但并未形成勘验材料,也未出具定损报告。保险公司对赔偿项目、单价、工时提出了质疑,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包某主张的公估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包某支付理赔款315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包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尽到了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尽到了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对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抗辩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由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职责,只是去现场进行查看,未能形成勘验材料,也未形成定损报告,所以即使其提出了质疑但不能提供可以参照的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也不予准许。在包某已对主张的车损依法完成举证责任后,而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未有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形下,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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