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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四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日期:2022-12-2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电动四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熊进 何豪,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2017年9月25日早晨,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宁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在本市安澜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无法投保保险,无法上牌照,经鉴定,电动四轮车为机动车。现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宁某赔偿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若干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管所出具的关于电动四轮车为机动车的鉴定意见有效,但电动四轮车只是事实上的机动车,不是法律上的机动车,参照《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有违公平原则,应该由当事人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车管所出具的关于电动四轮车为机动车的鉴定意见是否有效,宁某是否应该参照《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车管所出具的关于电动四轮车为机动车的鉴定意见有效,宁某不应该参照《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该由当事人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车管所出具的关于电动四轮车为机动车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宜推翻鉴定结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3.1条“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运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3.2条“汽车,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和江苏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封闭型三、四轮电动四轮车车辆类型问题的答复》(苏公交【2013】32号)“……封闭三、四轮电动四轮车应属机动车范畴……”之规定,电动四轮车应当属于机动车。而且,如果电动四轮车不属于机动车,那么车主醉酒后驾驶电动四轮车,刑事上不好追究其危险驾驶罪,脱离现实。

2、电动四轮车是事实上的机动车,非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若参照《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有违公平原则。《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法精神可以看出,该法条实际上是对机动车要求强制缴纳交强险的规定。但在本案中我们不能忽略一个事实,宁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按现有法规宁某也就是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但宁某未购买交强险是因为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为电动四轮车提供购买交强险的前置服务。笔者认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本案中宁某未给电动四轮车购买保险是由于行政管理职能缺位所导致的,电动四轮车不在机动车公告范围内,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宁某为电动四轮车投保由于客观障碍(行政管理缺陷)缺乏可期待性,具有免责的事由。如果适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受害者看似是一种保护,但民事裁判应当是在相对一致的情况下保证双方当时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合理分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让宁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势必会加重宁某的责任,让宁某为行政职能的缺失买单有违公平性。因此,本案中宁某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应该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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