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应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作者:金湖县人民法院- 张海霞 杨莉,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2016年9月23日,侯某驾驶小型轿车行使至某路段时,因倒车疏于观察,与任某驾驶的载有高某的电动自行车刮碰,致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某、高某无责。侯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9月26日,侯某与保险公司、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签订车险小额人身案件快速处理确认单,约定侯某一次性赔偿高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00元,现场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将依据法律法规与保险条款确认赔付金额,赔偿款一次性赔付给侯某。因侯某当天所带现金不够,未能当场履行,保险公司对此情况也十分了解。12月9日,保险公司在未核实侯某是否赔偿的情况下,通过银行汇给侯某理赔款3000元,因侯某未将理赔款支付给高某,高某起诉侯某、保险公司至法院,因侯某无法联系,高某撤回对侯某的起诉。
关于本案是否应支持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不应该支持。理由是侯某、保险公司、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签订的车险小额人身案件快速处理确认单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单明确了高某与侯某、侯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给付关系,也就是说,受害人高某放弃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的权利,本案中,如果侯某未履行义务,高某只可起诉侯某,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支持。保险金支付方式有两种: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受害人或在侵权人赔偿后将理赔款赔偿给侵权人。侯某当天所带现金不足,未履行赔款义务,这点保险公司是知道的,事后保险公司并未核实侯某有无将钱给付高某,直接将钱给了侵权人侯某,这不符合三方关于在侯某履行完毕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给侯某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确认三方协议有效,但认为保险公司支付方式不当,应继续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确认书中确认的赔偿各项损失费用数额为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确认书确认侯某当场履行完毕并不是事实,保险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事后也没有核实侯某是否向高某进行了赔偿,直接向侯某支付保险金。按照保险公司理赔流程,保险公司可以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高某,但保险公司未将该程序告知受害人,使受害人作出错误选择,侯某不支付且无法联系,给受害人权利实现带来更多困难,保险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事后可向侯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作出支持高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笔者认为法院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也认为应当支持高某诉讼请求。从实际操作来讲,保险公司直接将钱赔付给受害人,手续较为麻烦,所以尽管存在两种支付保险金的方式,但保险公司一般更倾向于先由侵权人赔付,然后将理赔款赔偿给侵权人,从此种情况来讲,保险公司这种侵犯被害人知情权、选择权的行为本就存在过错,由侵权人先支付,再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侵权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保险公司在有过错在先的情况下,又存在未尽核实义务,将钱汇给侵权人,使得被害人权益受损且更难维护的情形,笔者认为,被害人可以基于此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本案最大的价值并不局限于案件本身,对于今后保险公司规范流程、告知权利、履行审查义务等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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